一、滥用职权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犯前款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二) 罪名详解
滥用职权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滥用职权,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渎职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宪法的规定, 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是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近年来,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新情况: 一是法律授权规定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 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 如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保险法也作了修改, 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而这些权力根据法律规定, 过去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二是在机构改革中, 有的地方将原来的一些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 但仍然保留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三是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四是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上述单位的这些人员虽然在形式上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 但实际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或者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 这些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 也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规定处罚。为此, 200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7日公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以下简称《渎职解释 (一)》) 第7条规定: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 渎职犯罪案件不断增多, 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渎职犯罪“抓小放大”, 即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 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 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词推诿责任的现象, 违背了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 既不公平, 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犯罪。为了依法从严惩处渎职犯罪, 并做到严之有度, 《渎职解释 (一) 》第5条除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 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 还首次明确规定,“以 ‘集体研究’ 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 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 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适用于本章各罪犯罪主体的规定 (为了避免重复,本章以下罪名中涉及主体的这部分不再赘述)。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和军事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军事事务的职权, 可谓责任光荣而重大。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当、合理地行使职权, 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范、约束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些规定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和运用各自职权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也是其职务行为的界限、范围和行动的准则, 因而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职权的不正当运用尤其是滥用, 不仅违反了这些规定中关于正当、合理运用职权的基本要求, 从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而且还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或者无法弥补的损害。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但也不排除故意的存在。
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设的滥用职权罪, 由于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明确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 引起刑法理论界的不同看法, 概括起来有“过失说” “故意说”和“过失、间接故意并存说”或者“间接故意、过失并存说”三种观点。持“过失说”的观点认为, “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往往是故意的, 但对损害结果, 则是过失的”。[1] 持“故意说”的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既可以是直接故意, 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2] 持“过失、间接故意并存说”的观点认为,“主观上, 行为人滥用职权是故意的, 但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过失的, 当然也不排除间接故意”。[3] 持“间接故意、过失并存说”的观点认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4] 有学者认为,对《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确定为两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理论通说认为, 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 而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5] 我们认为, 在刑法理论界, 玩忽职守罪属过失犯罪可以说是一种通说, 滥用职权罪属故意犯罪就不好说是一种通说了。
我们提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 主要基于三点考虑:一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 判断故意还是过失, 应当以行为人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为标准, 而不是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为标准。行为人对滥用职权的行为本身, 如同酒后开车、闯红灯一样往往是故意的, 但对由此发生的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二是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 结果犯一般都是过失犯罪 (有的故意犯罪也是结果犯) 。而按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 不论行为人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 均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即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三是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处刑(包括情节加重犯) 均一样。如果一个罪为故意, 一个罪为过失, 前者的主观恶性要大于后者, 而处刑却相同, 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的指出,《刑法》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处刑也相同, 不足以说明滥用职权罪由过失构成。我们认为, 这是由于立法不严谨造成的。由此, 立法部门的专家强调指出, 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是渎职犯罪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 “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 除客观方面不一样以外, 其他均相同。”[6]
但是, 从《刑法》第九章关于渎职罪的体例看, 除规定滥用职权罪外,还对若干特殊的滥用职权行为规定为犯罪, 如徇私枉法罪,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对于其他特殊条款不能涵盖的滥用职权行为, 只能按照《刑法》第397条定罪处罚, 其他滥用职权行为不排除可以由故意构成, 如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但如果招收法官、检察官徇私舞弊的, 按《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不能完全排除故意构成。而且从《刑法》第397条第2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犯前款罪的”规定看, 从逻辑上分析, 也不能完全排除故意的存在。另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 造成《刑法》第398条至第419条规定的后果, 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也未徇私舞弊, 且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的其他特殊条款不能涵盖这种行为的, 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4.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滥用职权,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职权”, 是指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职务的范围和权力一般由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具体的规定。 “滥用”, 则是指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胡乱、随意地使用 (权力)。刑法中“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客观上有两种情形: 一是不认真地运用权力, 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 未尽到注意义务, 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者马虎地行使权力; 二是过度地运用权力, 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 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 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 (如时间、地点、对象等)、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前者是不认真地履行职责, 后者则是超越限度或者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 因而滥用职权在客观上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至于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需结合具体案件确定。例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1) 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 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 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 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 (1) 项行为, 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5)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贻误事故抢救的; (6) 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还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 且滥用职权行为与这一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是本罪的结果要件,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行为人虽然滥用职权, 但没有引起这一危害后果, 或者虽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损失, 但损失尚未达到“重大”的程度, 均不构成犯罪。另外, 有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引起了这一危害后果, 但不是因为滥用职权而是因工作失误造成的, 也不能以犯罪论处。《渎职解释 (一)》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 导致处罚“就低不就高”的现象, 该解释第1条第1款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作了规定: (1)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或者轻伤9人以上, 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 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 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该解释第8条还对“经济损失”的含义作了明确界定:“本解释规定的 ‘经济损失’, 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 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 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 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 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 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 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 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 不予扣减, 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司法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 上述情形应当作为依据。
2. 注意本罪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犯罪的区别
《刑法》第397条第1款和第2款均有“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的表述。这表明该条是对滥用职权罪的概括性规定, 属于普通法。而刑法分则另外规定的滥用职权犯罪, 如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第410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第427条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和第443条虐待部属罪等, 则属于特别法。本罪与这些犯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 属于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的关系, 在定罪时要注意加以区分。根据《渎职解释(一) 》第2条的规定: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行为, 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的规定的, 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的规定, 但依法构成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的, 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3. 注意本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刑法修正案》第2条将《刑法》第168条修改为两个罪名: 一个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另一个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本罪与后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而后者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4. 海关外汇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的处理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 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的, 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 依照《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上述两类人员与骗购外汇、逃汇行为人通谋, 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 以骗购外汇罪、逃汇罪的共犯从重处罚。
5. 关于共犯的处理
《渎职解释 (一)》第4条第2款、第3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 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 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 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 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6. 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渎职解释 (一) 》第6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 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有数个危害结果的, 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7]
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 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1) 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2) 违反国家规定, 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3) 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 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4) 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10.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 有该解释第 (4) 项行为, 即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 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第397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 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397 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12. 关于《刑法》第397条第2款能否单立罪名,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的问题, 刑法理论界有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取消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这一罪名。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 犯滥用职权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犯本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渎职解释 (一) 》第1条第2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1) 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2) 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 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 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 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司法实践中把握本罪“情节特别严重”时, 上述情形应当作为依据。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3款、第4款和第6条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 数量达到3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定罪,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 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2) 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3) 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4) 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 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 分别达到上述规定数量、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 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属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1) 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2) 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 没有合法证明的。
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实施上述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处罚力度要重于一般的滥用职权罪。
(五) 法律链接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自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8]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 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 有渎职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 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 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 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 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法释 〔2012〕 18号 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9]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 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或者轻伤九人以上, 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 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
(二) 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 (一) 项规定人数三倍以上的;
(二) 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 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 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 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 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 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 同时构成受贿罪的, 除刑法另有规定外, 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 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 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 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 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 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 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 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 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 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有数个危害结果的, 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 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 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 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 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 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 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 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 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 不予扣减, 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 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7〕 15号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七条 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3〕 8号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 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 14号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7〕 3号 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 超越职权范围, 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 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 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 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 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7〕 11号 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 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定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 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 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 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 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 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玩忽职守罪定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 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 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 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实施上述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 〔2007〕 29号自2007年8月30日施行) (节录)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 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5〕 22号 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 情节严重的, 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法 〔2003〕 163 号 自2003 年11 月12 日起施行) (节录)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损害司法公正, 对此必须严肃查处, 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 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 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 情节严重的,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12.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发 〔2003〕 167号自2003年11月13日起施行) (节录)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 (镇) 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关于渎职罪
(一) 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 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 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 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 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1) 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
(2) 债务人潜逃, 去向不明;
(3) 因行为人责任, 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4) 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四) 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 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 〔2007〕 1号 自2007年5月16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 (闽检 〔2007〕 14号) 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 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此复。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2003〕 高检研发第1号 自2003年1月13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辽宁海事局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请示》 (辽检发渎检字 〔2002〕 1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发 〔1999〕 90号、中编办函 〔2000〕 184号等文件的规定, 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 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15. 出版管理条例 (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出版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节录)
第六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节录)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节录)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严重后果,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 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 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 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不立即予以取缔, 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 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节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 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 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根据不同情节,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 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 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20.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的决定》修订) (节录)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 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 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 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 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 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 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 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不立即处理的;
(七) 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 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 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 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21. 退耕还林条例 ( 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节录)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 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三) 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四) 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 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五) 集中采购种苗的, 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 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六) 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七) 集中采购种苗的, 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八) 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九) 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 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 2002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二十二条 对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 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 2002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1号公布 自2002年8月22日起施行) (节录)
第二十二条 对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公布 自2002年7月27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五条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的;
(二) 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报送公安机关审批或者允许没有持枪证件的人员携带、使用枪支的;
(三) 使用枪支后, 不报告公安机关的;
(四) 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
(五) 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 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 不按照规定审验枪支的;
(七) 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八) 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 超出法定范围批准有关单位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
(二) 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守护、押运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的;
(三)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造成后果的。
26.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根据不同情节, 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 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 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 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 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 毗邻方未在场时, 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27.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2日施行) (节录)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 不够刑事处罚的, 根据不同情节,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 予以批准的;
(二) 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不予取缔的;
(三)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 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 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28.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9.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30. 电影管理条例 (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 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 2001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机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对应当撤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 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 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 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 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 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 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七十条 货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货物进出口管理职责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3.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农药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节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 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 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34.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2001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4号公布 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金融机构, 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导致金融机构被撤销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该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