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玩忽职守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犯前款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二) 罪名详解
玩忽职守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在1979年《刑法》第187条中作了规定。
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为了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秩序, 需要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范和约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务上的注意义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 不仅会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严肃性, 而且还可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因此, 对于玩忽职守的行为人,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 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3.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现代汉语中,“玩忽职守”的“玩”字, 有“用不严肃的态度来对待”的意思; “忽”字则有“不注意、不重视”的意义, 即疏忽。前者反映了一种不严肃的心理态度, 后者是漫不经心的心理表现。 “玩忽”与“职守”相连, 是指马虎、漫不经心、不认真地对待职责和义务。在《刑法》第397条中, 玩忽职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和义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务的行为。
玩忽职守行为在客观上有两种类型: 一是不履行职务型, 即行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 但没有履行其职务。这种类型一般表现为不作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 擅离职守, 即违反职守中关于时间和空间的明确要求,在特定时间里擅自离开特定场所, 以致没有能够履行其职务, 如在抢险、救灾中擅自离开现场。 (2) 未履行职守, 即虽然在工作岗位上, 但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守要求行事, 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 如拒绝履行职守、放弃履行职守或者不及时履行职守。二是不正确履行职务型, 即行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 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 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务, 主要表现为履行职务不尽心、不得力。至于玩忽职守行为的表现形式,需结合具体案件确定。
按照法律规定, 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还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 且玩忽职守行为与这一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首先, 要区别工作失误、一般官僚主义与本罪的界限。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都可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对待职守的心理态度。工作失误者并没有违反其职责义务,相反, 甚至是认真、严肃地履行了职守, 只是由于客观条件变化而致使判断失误, 结果造成了损失。一般官僚主义与玩忽职守罪的共同点在于都违反了职责义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职务,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在程度上不同。实际上, 玩忽职守罪是一种严重的官僚主义, 成立犯罪必须在客观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如果损失不重大, 则属于一般官僚主义的错误。对于工作失误和一般官僚主义错误, 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渎职解释 (一)》第1条第1款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作了规定: (1) 造成死亡1人以上, 或者重伤3人以上, 或者轻伤9人以上, 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 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 造成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的;(3)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 上述情形应当作为依据。
其次, 要区别意外事件与本罪的界限。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后果, 但意外事件中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 而玩忽职守的犯罪人对于危害后果是能够预见的, 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
2. 正确认定责任的主体
玩忽职守案件中, 有时牵涉到多人, 危害后果也往往是由多人或者数人的行为综合作用所造成的, 即“一果多因”。在确定本罪的责任主体时, 应当准确区分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 要根据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有无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行区分。对于前者, 应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后者, 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根据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 注意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二者在侵犯的客体、危害后果、主观方面和主体上是基本相同的, 区别主要在于危害行为不完全相同。前者表现为违反职责义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后者则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超越限度或者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的行为。
4. 注意本罪与法律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犯罪的区别
《刑法》第397条第1款中有“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的表述, 这表明本条是对玩忽职守罪的概括性规定, 属于普通法。而刑法分则另外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 如第400条第2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 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第425 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等, 则属于特别法。本罪与这些犯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 在定罪时要注意加以区分。
根据《渎职解释 (一) 》第2条规定: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玩忽职守行为, 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的规定的, 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 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的规定, 但依法构成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的, 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也属于特别法, 该罪与玩忽职守罪有所区别, 主要是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安全事故事发现场、单位中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5. 注意本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区别
本罪与该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6. 注意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
两者都是因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区别在于:(1) 犯罪主体不同。后者的主体限于医务人员, 而前者的主体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 造成危害后果的性质不尽相同。后者造成的是人的死亡或者身体健康受到重大损害; 而前者造成的后果除了人的死亡、重伤外, 还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
7. 注意本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属特殊主体; 后者为一般主体, 在实践中多为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中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8.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 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的, 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 依照《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上述两类人员与骗购外汇、逃汇行为人通谋, 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 以骗购外汇罪、逃汇罪的共犯从重处罚。
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 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 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1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 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 犯玩忽职守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犯本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渎职解释 (一) 》第1条第2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1) 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2) 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 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 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 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司法实践中把握本罪“情节特别严重”时, 上述情形应当作为依据。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和第6条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 数量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 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 以玩忽职守罪定罪,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第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行为, 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 分别达到第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 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属于《刑法》第397 条第1 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 是指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2) 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 没有合法证明的。
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实施上述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五) 法律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节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法释 〔2012〕 18号 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节录)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 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或者轻伤九人以上, 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 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
(二) 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 (一) 项规定人数三倍以上的;
(二) 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 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 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 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节录)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5〕 22号 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 情节严重的, 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7〕 11号 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 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 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玩忽职守罪定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 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 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 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实施上述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7〕 3号 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 超越职权范围, 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 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 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 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 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 14号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3〕 8号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 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法 〔2003〕 163 号 自2003 年11 月12 日起施行) (节录)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损害司法公正, 对此必须严肃查处, 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 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 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 情节严重的,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10.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发 〔2003〕 167号自2003年11月13日起施行) (节录)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 (镇) 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关于渎职罪
(一) 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 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 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 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 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1) 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
(2) 债务人潜逃, 去向不明;
(3) 因行为人责任, 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4) 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
(四) 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 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 〔2007〕 1号 自2007年5月16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 (闽检 〔2007〕 14 号) 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 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此复。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2003〕 高检研发第1号 自2003年1月13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辽宁海事局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请示》 (辽检发渎检字 〔2002〕 1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发 〔1999〕 90号、中编办函 〔2000〕 184号等文件的规定, 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 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 (镇) 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 〔2000〕 23号 自2000年10月3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 〔2000〕 3号《关于乡 (镇) 工商所所长 (工人编制) 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人事部门任命, 但为工人编制的乡 (镇) 工商所所长, 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 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可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 〔2000〕 20号 自2000年10月9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 〔1999〕 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 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 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 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15. 出版管理条例 (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出版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节录)
第六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节录)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节录)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严重后果,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https://www.daowen.com)
(一)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 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 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 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不立即予以取缔, 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节录)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 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节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 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 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根据不同情节,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 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 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20.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的决定》修订) (节录)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 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 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 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 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 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 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 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不立即处理的;
(七) 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 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 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 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21. 退耕还林条例 ( 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节录)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 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三) 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四) 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 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五) 集中采购种苗的, 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 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六) 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七) 集中采购种苗的, 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八) 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九) 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 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 2002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5号公布) (节录)
第二十二条 对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节录)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 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 2002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1号公布) (节录)
第二十二条 对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公布) (节录)
第十五条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的;
(二) 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报送公安机关审批或者允许没有持枪证件的人员携带、使用枪支的;
(三) 使用枪支后, 不报告公安机关的;
(四) 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
(五) 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 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 不按照规定审验枪支的;
(七) 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八) 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 超出法定范围批准有关单位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
(二) 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守护、押运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的;
(三)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造成后果的。
26.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公布) (节录)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根据不同情节, 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 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 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 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 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 毗邻方未在场时, 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27.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节录)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 不够刑事处罚的, 根据不同情节,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 予以批准的;
(二) 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不予取缔的;
(三)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 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 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28.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节录)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9.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2002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 (节录)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30. 电影管理条例 (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 (节录)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 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 2001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公布) (节录)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机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对应当撤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 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 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 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 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 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 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 (节录)
第七十条 货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货物进出口管理职责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3.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农药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节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 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 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34.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2001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4号公布) (节录)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金融机构, 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导致金融机构被撤销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该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5.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 (节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特大火灾事故;
(二) 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 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 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 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 按照学校隶属关系, 对县 (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 (市、区)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 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 下同) 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不得批准;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 弄虚作假, 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 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 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 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 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 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 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 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 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 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属于经营单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 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 (地、州)、县 (市、区) 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 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 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对政府主要领导人, 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 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