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 罪名详解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 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是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教育法》第77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特指国家机关中负责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工作人员。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正常活动。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以来, 国家公务员制度逐步建立, 教育制度逐步健全, 从而促进了国家机关办事效率与公民素质的提高。但是近些年来, 在招收公务员、学生的工作中也出现了徇私舞弊的现象, 严重影响了公务员和学生的整体素质, 妨碍了正常的招收公务员和学生的活动。刑法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对于维护国家招收公务员、学生的正常活动, 具有积极的作用。
3.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行为人须出于徇私的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规定,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的行为,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才能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多次弄虚作假, 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的, 或者招收多名不合格公务员、学生的;犯罪手段恶劣的;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等情形。
4.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 弄虚作假,招收不合格的人员, 情节严重的行为。 (1) 行为须发生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过程中。 (2) 须有徇私舞弊, 招收不合格的人员的行为。 “徇私舞弊”, 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主管、分管或者负责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职权或职务之便, 伪造、变造、篡改有关材料, 或者捏造、夸大事实, 或者隐瞒、掩盖事情真相, 招收了不合格的人员, 或者致使不合格的人员被招收。 “公务员”, 是指《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的“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学生” , 主要是指中学 (包括中专)招生、高考招生、研究生招生以及其他学历教育或者培训工作中所招收的人员。另外,“招收”学生, 从层级上看, 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招收学生工作。(https://www.daowen.com)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情节是否严重, 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行为人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的行为, 但情节不严重的, 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不构成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 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 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2. 注意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1) 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 并具有徇私的动机, 玩忽职守罪则出于过失。 (2) 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招收公务员、学生的工作中, 玩忽职守罪则发生在一般工作中。
3. 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对于因受贿而徇私舞弊, 招收公务员、学生, 且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18条规定, 犯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节录)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