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三十七、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后果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 罪名详解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是从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文物保护法》第31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具体是指文物保护管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实践中, 一切依法管理、经手珍贵文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所谓珍贵文物, 是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主要包括国家规定的一、二级文物, 三级文物要确定为珍贵文物的, 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中, 一级文物是指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 二级文物是指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三级文物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至于文物, 按照《文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 则是指: (1)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窟寺和石刻; (2)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 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和纪念物; (3) 历史各时代的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 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5)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3.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后果严重的行为。 “损毁”, 是指珍贵文物全部或者部分遭到破坏、损坏, 以致无法恢复原状; “流失”, 是指珍贵文物丢失或者流传到国外、民间, 以致无法追回。 “后果严重”,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造成较多的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 致使珍贵文物流失国外的; 造成特别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 由于珍贵文物被毁, 给历史、艺术、科学研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社会影响极坏, 流失的文件已无法追回等情形。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后果是否严重, 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但其后果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不成立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 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2. 注意本罪与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区别

两罪的主要区别有二: (1)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过失损毁文物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2) 本罪是一种职务犯罪,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行为, 过失损毁文物罪不属于职务犯罪, 且行为方式仅限于“损毁”。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19条规定, 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 法律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节录)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5〕 23 号 自201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 导致二级以上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二) 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三) 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1]. 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 (下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1142—1143页。

[2]. 赵秉志主编: 《刑法新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853—854页。

[3]. 欧阳涛等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第777页;高西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第875页。

[4]. 黄太云、滕炜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 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 第596页。

[5]. 黄京平、石磊: 《论刑法修正案 (四) 新增犯罪罪名的确定》, 载《人民法院报》 2003年2月10日, 第3版。

[6]. 胡康生、李福成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562页。

[7]. 关于共犯的处理和追诉时效的规定, 适用于本章所有渎职犯罪, 为避免重复, 以后各罪不再赘述。

[8]. 本解释的规定适用于全部渎职犯罪, 后文不再列举。

[9]. 本解释第2条至第10条适用于所有渎职犯罪, 后文不再列举。

[10]. 以下涉及渎职犯罪的处罚原则与此相同, 不再赘述。

[11]. 本条经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 (四) 》第8条修订。《刑法》原第399条为: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 有前两款行为的, 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2]. 本条经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 (四) 》第8条修订。《刑法》原第399条为: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 有前两款行为的, 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3]. 本款由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 (四) 》第8条第3款增订。

[14]. 本款由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 (四) 》第8条第3款增订。

[15]. 本条由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 (六) 》第20条增订。

[16]. 本条由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 (八) 》第49条增订。

[17].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 有渎职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8]. 2009年8月27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条将本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本条的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