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违抗命令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战时违抗命令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 对作战造成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 罪名详解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战时违抗命令, 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 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 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 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 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本罪是从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军职罪条例》 ) 第17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战时违抗命令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以下简称《内务条令》 ) 的规定, 上级有权对部属下达命令。因此, 在违抗命令的行为人与该命令的发布人之间, 行政职务上必须有隶属关系, 行为人有义务执行该命令。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战时的作战指挥秩序。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 一切行动听指挥, 坚决执行命令, 是我军克敌制胜、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在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 都会破坏战时的作战指挥秩序, 妨害部队的统一指挥和行动, 给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抗上级命令的行为会破坏作战指挥秩序, 对作战造成危害结果, 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战时违抗命令的动机, 有的是贪生怕死, 畏敌怯战; 有的是对上级部署不满, 自以为是; 也有的是居功自傲, 不服从指挥。不论具体动机如何, 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战场情况是复杂多变的, 如果军人在执行命令中, 发现情况发生急剧变化, 或者命令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 原命令确实无法继续执行, 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时, 根据《内务条令》的规定, 部属根据上级的基本意图, 以高度负责的精神, 积极主动地机断行事, 坚决完成任务, 事后迅速向上级报告。这种情况虽然部属没有执行原命令, 但不能认定其有违抗命令的主观故意。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违背并抗拒执行命令, 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 司法实践中是指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 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违抗命令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才能构成犯罪。 “对作战造成危害”, 泛指一切可能对作战造成不利影响的结果, 如扰乱了作战部署, 贻误了战机, 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给敌人可乘之机, 造成人员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等。这种危害既可以是现实的、具体的, 也可以是潜在的、抽象的。违抗命令的具体形式因命令的内容而有所不同, 既有不服从调遣, 拒不接受上级部署的任务, 该前进不前进, 该撤退不撤退等不作为的行为, 也有执行潜伏任务时主动攻击敌人, 进攻敌人时有意改变攻击目标等作为的行为, 但本质上都是没有执行命令。命令通常由首长以口头、书面等部属能够接受的方式下达,其内容是首长在职权范围内向部属作出的指示、决定或者要求。如果首长违背自己的职责, 滥用权力, 向部属提出不正当的要求, 部属在根据《内务条令》的规定按级或者越级提出意见的同时, 没有按照其要求去做的, 不应视为违抗命令。

(三)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21条规定, 犯战时违抗命令罪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https://www.daowen.com)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421条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本条中的“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 , 是加重处罚情节,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造成我军人员重大伤亡; 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用物资严重损失; 直至战斗、战役失利等情形。

2. 本条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 法定最低刑期是3年有期徒刑, 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在审理案件时, 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 区别对待, 恰当量刑。

(四) 法律链接

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8〕 军法发字第34号 自1988年10月19日起施行)

一、关于军职人员玩弄枪支、弹药走火或者爆炸,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案件, 是否一概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的问题。

军职人员在执勤、训练、作战时使用、操作武器装备, 或者在管理、维修、保养武器装备的过程中,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 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 凡违反枪支、弹药管理使用规定, 私自携带枪支、弹药外出, 因玩弄而造成走火或者爆炸,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以过失重伤罪、过失杀人罪或者过失爆炸罪论处。

二、关于军职人员擅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 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

军职人员确实不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实施犯罪, 私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 如果在值班、值勤等执行职务时, 擅自将自己使用、保管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 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

如果明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了实施犯罪, 仍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关于监守自盗军用物资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

军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盗窃自己经手、管理的军用物资的, 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以贪污罪论处, 从重处罚。

四、关于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肇事的, 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武器装备肇事罪的问题。

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 情节严重, 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使同时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 也应当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 如果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则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五、关于军人在临时看管期间逃跑的, 能否以脱逃罪论处问题。

脱逃罪是指被依法逮捕, 关押的犯罪分子, 从羁押、改造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军队的临时看管仅是一项行政防范措施。因此, 军人在此期间逃跑的, 不构成脱逃罪。但在查明他确有犯罪行为后, 他的逃跑行为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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