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所为的诉讼行为的总称。以效力为标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分为裁判上的诉讼行为与裁判外的诉讼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法院所为的诉讼行为,称为裁判上的诉讼行为,例如,辩论、主张、申请等;裁判外的诉讼行为,是当事人相互间或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所为的诉讼行为,例如,委托代理人、和解等。
以诉讼行为的性质和内容为标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分为:1.要求法院为一定行为,具有意思通知性质的诉讼行为。例如,起诉、上诉、其他的申请、证据的提出等;2.报告具体事实或法律上的事项,具有观念通知性质的诉讼行为。例如,陈述、承认等;3.对当事人以一定效果意思为内容,诉讼法对该效果意思,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的诉讼行为。例如,诉的撤回、诉讼上的和解、请求的放弃、请求的认诺等。(https://www.daowen.com)
以诉讼行为的机能为标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分为:取效的诉讼行为和与效的诉讼行为。所谓取效的诉讼行为,就是要求法院为一定的行为(即裁判)并为维持其要求有理由提出资料的行为。例如,请求、申请、主张、证据的提出等。此类诉讼行为虽然表明了当事人的意思,但并不直接与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它是建立在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基础之上的。换言之,如果离开法院的裁判行为,它就将失去存在的意义。从这一意义上说,取效的诉讼行为是具有很强的手段性质的诉讼行为。所谓与效的诉讼行为,就是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诉讼行为。换句话说,就是取效的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例如,诉的撤回、上诉的撤回、上诉权的放弃等。总的来说,与效的诉讼行为的范围相当广泛,其性质也不尽相同。
(二)诉讼契约与当事人诉讼行为
诉讼契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诉讼契约既然是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其性质是否为当事人诉讼行为就成为研究诉讼行为不得不关注的问题。
目前,关于诉讼契约性质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私法行为说。此说认为,当事人之间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所达成的合意是私法上的行为,只能产生私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第二种是诉讼行为说。该说认为,虽然诉讼契约是由私人以一般民法上的契约方式进行,但其主要内容是以发生诉讼法上一定效果为目的,因此,凡其约定无损害公益者,都应认定为诉讼行为而有效力。第三种是折中说。该说认为,不能简单地把诉讼契约划分为诉讼行为或私法行为,而是应根据不同的行为来确定其性质。[2]在我们看来,既然诉讼契约是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合意的根本目的,而民事诉讼法所解决纠纷的私权性又决定了诉讼契约有存在的空间。因此,对于诉讼契约来说,只要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违反某种程度上当事人意志自由,就应对其诉讼法效力予以认可,即视其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例如证据契约、诉之撤回的合意等。对于诉讼和解来说,由于该行为既以处分实体法律关系为目的,但同时又具有诉讼法上的效果(只要由法院记入笔录,就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终结诉讼)。因此,诉讼和解行为应属于一种特殊情况,即兼有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