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审判行为

五、法院的审判行为

由于法院的诉讼行为是基于法院审判权而行使,因此,法院诉讼行为即审判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

(一)法院审判行为的分类

法院的审判行为可以分为裁判行为和裁判以外的行为,前者如判决、裁定、决定等;后者主要包括诉讼指挥以及调查证据等事实行为。

1.裁判行为

裁判行为是指法院依据审判权对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最终判断的行为,它是法院主要的裁判行为。法院裁判行为必须建立在根据事实并依据法律进行公正裁判的基础上。

对于法院的裁判行为,根据裁判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判决行为、裁定行为、决定行为和调解行为。对于上述行为,民事诉讼法一般都对其适用的范围和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何种事项可以适用裁定、判决或决定;何时可以进行调解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法院调解行为尚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从而使得法院调解往往背离当事人意志,以致出现法院强迫调解等不恰当行为。追本溯源,这是由于诉讼法在法院调解这一诉讼行为方式规定上的缺陷造成的。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法院调解行为的方式、要件是民事诉讼法应予以关注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2.诉讼指挥行为

诉讼指挥行为是人民法院在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时所具体实施的与审判有关的诉讼行为。法院诉讼指挥行为的根本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促进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实现。由于各国诉讼目的的差别,不同国家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诉讼指挥权内容的确定也是不同的。总体上,为了强调程序公正,法院诉讼指挥行为所包含的范围就会较小,而以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为主;相反,如要强调诉讼效率,就会扩大法院诉讼指挥行为的内容,通过法院对程序的控制以促进诉讼效率的实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法院诉讼指挥行为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甚至把本应属于当事人诉讼行为控制的部分内容都纳入了法院诉讼指挥行为的范围。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来说,正确界定法院诉讼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是必要的。

总体上,我们认为法院诉讼指挥行为应包括以下内容:(1)指挥程序运作,即通过指定期间等方法以保障诉讼在合理恰当的时间内得以完成;(2)对某些程序性内容进行指挥,如进行管辖权的移送,诉讼当事人的追加等;(3)指挥法庭辩论,即在庭审时通过庭审时间的把握、对庭审内容的限制来掌握庭审进程;(4)进行释明行为,即为了促进当事人有效辩论,行使释明权来让双方当事人明确争执的焦点,让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相反,为了实现实体公正,而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等行为都不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的范围。

3.证据调查行为

证据调查行为是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进行调查,以形成对案件事实心证的手段。由于各国民事诉讼事实发现控制模式的不同,法院是否可以在诉讼中实施证据调查行为也是有区别的。具体地说,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强调事实发现的当事人控制,法官或陪审团在庭审过程中几乎不进行证据调查行为;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事实发现是法官的职责,所以证据调查基本是由法官控制的。我们认为,既然事实认定是法院的职责,那么,为了帮助事实认定者形成更准确的心证,就应允许其对证据进行调查,例如,对证人进行询问等。但是,我们也反对完全由法官控制证据调查的做法,为了实现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程序参与原则,也应允许当事人进行证据调查。而究竟如何划分当事人和法院在证据调查中的权限,应根据各国诉讼结构、当事人法律素质等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二)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关系

由于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一直认为法院的诉讼行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着决定作用,从而也产生当事人诉讼行为受到法院诉讼行为支配的观点。事实上,诉讼程序的基础是诉权和审判权的集合,当事人的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审判权是诉权行使的应有条件。因此,认为法院诉讼行为在地位上优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观点是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我们在研究这两种行为的关系时,应当根据诉讼内容来确定究竟是当事人诉讼行为还是法院诉讼行为应占有主导地位。具体地说,在程序进行层面,应强调法院诉讼行为对程序进行的支配力;而在诉讼事项的确定等方面,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主导。总之,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诉讼行为都是程序运动的动力,正是它们的相互作用和相互交错,才促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逐步发展和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