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四、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又称“第一手证据”,指的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中间环节所形成的证据。常见的原始证据有借条原件,合同书文本原件,视听资料原件,遗嘱原件等。传来证据又称为派生证据,即原始证据历经转述、复制等中间环节派生出来的证据。如书证的复印件,录音录像的复刻品,证人转述有关第三人的话语等。

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意义在于确定二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传来证据历经了中间的复制、转述等环节可能会被篡改,从而失去了真实性。例如监控录像在复制的过程中可能会把对案件事实起重要证明作用的片段进行删减。也就是说,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通常要大于传来证据。一般而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但是,传来证据的价值也不能被低估,比如,传来证据的存在也可以印证原始证据的真实性,在没有找到原始证据但却有若干份传来证据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对传来证据的研究寻找原始证据的踪迹。而且,根据法条的相关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判断并不是绝对的,在民事诉讼中可能会出现特殊情况,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分,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第一,民事诉讼活动中要先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原始证据,因为证据历经的中间环节越多,其真实性也就可能会越低。经历多次的复制、转述,越有可能在传递的过程中对证据原本要反映的事实进行扩大、缩小甚至是删减。所以为证明案件真相,必须尽可能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原始证据。如《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供原物。《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第二,原始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强,并不说明传来证据的收集就没有任何意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些原始证据是无法收集的。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于提供原始证据确实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供传来证据。如《民诉解释》第111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证据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第三,即便收集到了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原始证据,也可以通过传来证据审查其是否完整、准确,判断原始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以免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的错误判断。(https://www.daowen.com)

运用传来证据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与经验。第一,提供的传来证据要能与原始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如果不能与原件相对应,那么其证明力便会被大大削弱,除非有其他证据能够补正,否则是不能单独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提供的传来证据也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对于来源不明的传来证据不能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收集传来证据,应当历经较少的转述、复制等中间环节,保证与原始证据的距离最近,这样才能保证传来证据的真实性。第四,对于查证属实的传来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在发现传来证据可能存在错误时,应当进行核实,在排除了异议和矛盾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