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收集概述
证据的收集是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也关系到民事纠纷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时有效地维护其正当权益。收集证据是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享有的权利,但是在特殊的情形下,法院也可以成为收集证据的主体。
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主体有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院,但是谁占支配地位,我国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在强调法院收集证据的重要作用,即当事人提供证据与法院调查取证是相结合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收集证据成为法院的义务。这样的规定有其合理之处,即可以弥补当事人能力不足并能快速地收集证据,提高办案效率。但是却存在着诸多弊端:第一,加重了法院的负担,随着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办案人员数量有限的情况下,承担收集证据的责任会大大加重法院的负荷;第二,弱化了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积极性,甚至会出现“搭便车”的情形;第三,法院收集证据会在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案情产生判断,导致法官不能中立判案,影响民事裁判的公正性。因而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开展了弱化法院收集证据职权的司法改革,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此规定将法院收集证据的条件限定在当事人无法收集或者法院认为有需要的范畴内,据此法院收集证据的职权被弱化了。现行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如此,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主体变成了以当事人为主,法院为辅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绝大多数情形下收集证据和提供证据的任务都由民事纠纷当事人提供。民事诉讼法将收集证据的主要权利赋予当事人,对查明案情会发挥更大的价值,如有利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平等,积极地推进民事诉讼。保障法官客观、公正、中立地作出民事裁判,提高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