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101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财产保全以时间为标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并没有像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那样以请求内容是不是金钱或者是否可以转化为金钱为标准而划分为假扣押和假处分。
诉前财产保全,顾名思义它指尚未起诉而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具体而言,诉前财产保全是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起诉,利害关系人如果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此时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先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即诉讼系属以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从本质上讲都属于执行保证措施,当事人申请两种财产保全的目的以及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切实执行,但是二者的区别又是十分明显的。
(一)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也即存在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https://www.daowen.com)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条件
1.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属于给付之诉。如果案件没有给付内容,将来的判决也就不具备执行性,也就不存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障执行内容实现的必要。
2.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如:当事人出卖、转移、隐匿、毁损争议的标的物等行为)或其他行为(主要指与标的物本身性质有关的客观原因,如:标的物腐烂、变质、过期或者贬值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3.必须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只有在法院责令提供时,提供担保才成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