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法院财产保全的数额应当与利害关系人请求的数额或者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数额大体相当。“无诉无判”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法院的裁判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作出的,法院财产保全的数额当然也应当以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为限。如果法院超额保全,那么一方面有悖于法院被动裁判民事纠纷的功能,另一方面也是对申请人处分权的蔑视,同时还会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法院财产保全的范围也不是绝对不能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在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而可供保全的财产价值较大又不能分割或者分割了会损害其功能和价值时,法院超额保全整个财产则是允许的。比如:申请人申请法院保全被申请人五万元的财产,而被申请人除了一颗价值二十万元的红宝石以外没有别的可供保全的财产,此时法院将该红宝石予以扣押则不属于保全范围不当。

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有时会高于或者低于其诉讼请求额,这是十分正常的。当事人考虑到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诉讼请求以外的费用,如:诉讼期间的利息或者租金、调查取证的费用、鉴定勘验的费用、申请证人出庭所垫支的费用、公告费等,有时这些费用的数额还会超出其诉讼请求额,此时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就会高于其诉讼请求额。有时当事人考虑到诉讼的风险,诉讼请求的数额不一定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了避免因超额申请保全而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也可以低于诉讼请求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有时申请人也会从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自己预交保全费的数额等角度考虑低于诉讼请求额申请财产保全。

“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是指本案的标的物或与本案有牵连的其他财产。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保全的财产通常情况下是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财产,在被告提出反诉时也可能是原告的财产,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时也可能是本诉原、被告的财产;从法院保全的财产内容来看,保全的财产应当包括被申请人所有的、可以支配控制或者处分的财产或者利益。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一方面不得保全案外人的财产,另一方面也不得保全与案件毫无牵连关系的财产。对于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比如:系争的标的物),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财产保全的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查封、扣押、冻结是法院常用的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被保全的财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的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被保全的财产运送到有关场所,从而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资产、债权、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所采取的限制提取、处分的强制措施。

至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灵活使用其他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的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些“方法”主要有:(https://www.daowen.com)

1.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其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拍卖、变卖,保存价款。

2.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时,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或者权利证书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

3.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4.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根据《民诉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在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应当注意:

1.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2.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3.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和法院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4.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