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执行的条件

一、先予执行的条件

对于先予执行这一特殊的法律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至第10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详细的适用条件。

(一)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出了一个给付之诉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诉前先予执行制度,《民诉解释》第1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因此,只有在案件诉讼系属以后,终审判决作出以前,申请人才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其次,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的诉的种类必须是具有执行性的给付之诉,道理非常简单,如果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没有给付内容,法院将来的判决也不会包含给付内容,这样的判决不具可执行性,法院也就没有裁定先予执行的必要。当然,从当事人的角度讲,可以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除了原告以外,还可能是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要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了有给付内容的反诉和参加之诉就行。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时方可裁定采取。法院如果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不当势必给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为了避免这种损害,法律只允许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没有对等给付义务,申请方明显对被申请方享有给付权利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三)申请人的生产和生活处于十分困难的境地,不先予执行将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这个条件是对先予执行的必要性的规定,如果不考虑申请人生产和生活的困难,申请人完全可以在终审判决作出以后再申请执行,以实现自己的给付利益。正是因为申请人存在生产和生活的特殊情况,(如:不先予执行可能给申请人的生活带来严重困难,甚至可能因生活无着落而发生意外的,申请人缺少生产经营资金,急需被申请人返还货款,用于购置生产原料,如不先予执行就将使申请人停工停产,甚至破产的)法院才会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以解申请人的燃眉之急。

(四)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先予执行措施本质上是责令被申请人马上履行一定的给付内容以解决申请人的生产和生活急需,但是如果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履行能力,那法院的裁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考察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以后再在被申请人履行能力范围内裁定先予执行的数额和内容,避免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成为一纸空文。

(五)先予执行应当限于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注意保护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为了解决一方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急需而肆意践踏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数额标准有两个:第一个标准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这一个标准是不能逾越的;第二个标准是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这一个标准是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适当申请先予执行,这个“适当”的标准就是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不能企图通过先予执行全部提前实现诉讼的给付请求。

以上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