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何特殊责任?
学校作为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学校教育是家庭教育的重要补充,学校及其教职工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负有重大责任。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即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学校应当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学校环境。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两类: “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和“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所谓“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包括未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未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未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未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未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未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
所谓“歧视相关未成年人”,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工专门针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不平等地对待。我国《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由此看出, 《宪法》中规定的“不得歧视”主要针对的是民族歧视和宗教信仰歧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不得歧视”则扩展到种族、性别、户籍、职业、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学习能力、升学、就业等方面。值得注意的是,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纳入“不得歧视”的范围,进一步提高了其范围上的周延性。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不得歧视,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具体的管理教育措施包括:予以训导、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以及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应当注意的是,未成年学生由专门学校转为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歧视和拒绝接收。
所谓“虐待相关未成年人”,是指采用残暴狠毒的手段对待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虐待有很多种,包括身体虐待、情绪虐待、心理虐待和性虐待。未成年人因心智发育不成熟而导致其意思能力、判断能力有所欠缺,而且缺乏必要的行动能力,因而对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具有极强的依赖性,这就导致其在遭受虐待时不能或不敢反抗。虐待行为本身因手段和发生场域的特殊性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若再加上监护、看护职责的掩护,以及被害对象自身有限的对虐待行为的反抗能力,待到犯罪行为被发现时,虐待行为的危害后果早已相当严重且无法挽回。也正是在这一社会共识和要求下,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以作出回应。一般来讲, “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治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肉体上、精神上肆意摧残、折磨,且摧残、折磨行为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的特点。 (19)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构成违法的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有以下三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一是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二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 “通报批评”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一般认为, “通报批评”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予以公布,以导致其声誉和信誉造成损害,既制裁和教育违法者,又广泛教育他人的一种措施。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处分应为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应当指出,这三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都是行政责任,该条虽未规定刑事责任,也应当认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该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