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98.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规定: “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是新法修订新增的内容。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增加了此类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三条意在保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免遭复学、升学、就业方面的歧视,一方面是保障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利;另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所一贯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根本上讲,本规定的目的在于消除相关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障碍,帮助未成年犯重新融入社会,防止其重新犯罪。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时期,身心发展尚未健全,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抵御外界诱惑的能力差,其自身的自感性增加了重新犯罪的概率。相关未成年人回到社会后,他们一方面想要重新建立正常的人际网络,获得社会和他人的认同和尊重,但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歧视或不接受,令他们逐渐丧失生活的信心;另一方面,他们出于寻求认同的想法,更容易接受不良群体的诱惑和拉拢。这些不良群体里的人,往往有着相似的违法犯罪经历或类似的越轨行为方式,他们是被社会排斥的一群人,在这里他们获得了畸形的认同,这种认同促使他们与群体成员保持稳定的联系,他们彼此之间的影响不仅成为相关未成年人重新社会化的严重障碍,而且也是诱发他们重新犯罪的重要因素。事实表明,社会对未成年犯的排斥和不接受是导致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间接原因。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在现实生活中,曾经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就像是被贴上了“犯罪”标签,无论是再次求学或再就业,总会遭遇不同程度的尴尬。调查发现,仅12%的未成年犯认为身边的同学同事朋友等对自己持关心态度,52%的人则认为他人态度一般,36%的人认为无人过问或受到歧视。 (20) 犯罪标签理论认为,制造犯罪人的过程就是一个贴上标签、给他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以及形成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过程,它变成了一种刺激暗示、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对于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就像被贴上“犯罪”标签,得不到社会和他人的承认,难以进行社会的良好沟通并获得认同,这些都强烈地刺激了他们原本就脆弱的自尊,使其在重新面对社会时更加痛苦,导致他们与他人的交往更加困难。对于未成年犯,其回归的自我认同是艰难和痛苦的,一旦他自己认同了被他人扭曲的自我形象,认同自己就是罪犯,就把自己推向了更加危险的境地。为解决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给相关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和生活等方面带来的困难和歧视,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轻则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https://www.daowen.com)

《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那么,何谓“社会观护”?“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为何要承担法律责任?社会观护制度 (21) 是人民法院在长期的未成年人审判中探索建立起来的一项新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这为社会观护制度的探索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案件中,社会观护制度主要是指由社会观护组织推荐的合适社会人士,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在部分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协助调解、判后回访等工作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能够充分表达未成年人的意愿,有效体现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优先保护。因此,社会观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更加规范地开展社会观护工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会同上海市长宁区妇女联合会、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共同出台了《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观护的工作规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出台《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实施意见》,为社会观护工作提供了制度支持。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社会调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心理测评报告是指通过一套客观、科学的心理测评系统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细化评估其犯罪的成因、再犯的可能性及释放后的社会危险性,从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有个性化的矫正和教育。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报告能够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是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不仅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实质影响,而且也会损害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对于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