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教职员工在什么情况下,会被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

97.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教职员工在什么情况下,会被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由此可见,教职员工在两种情况下会被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一是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二是品行不良、影响恶劣。

著名教育家叶圣陶曾说过: “教育工作者的全部工作就是为人师表。”教师必须要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要以自己的“言”为学生之师, “行”为学生之范,言传身教,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做名副其实的人类灵魂工程师。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阶段,其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对外部不良因素的侵袭缺乏抵御能力,很容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会严重危害他们的健康成长,甚至使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为了预防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条规定教职员工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教职员工非但不引导学生规范自己的不良行为,反而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其已经丧失了为人师表的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具有正当性。

新法修订之前,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1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法在第二种情形下,删除了“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限制,也即教职员工自身的品行状况可以独立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的理由。其实,在《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中已经规定了对教师品行和道德的要求。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第三十七条规定: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也应当注意的是,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解聘或者辞退教职员工的同时也应当保护教职员工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