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所谓“依法给予处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以下简称《监察法》)出台之前仅指行政处分,但在该法颁布之后,应当认为也须包括政务处分。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监察法》,该法把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都纳入了监察范围。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监察对象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由此形成了我国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处分在法律体制上由单轨制向双轨制的演变。 《监察法》出台之前,我国对行政公务员的违法违纪处分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为法律依据,以行政权力为依托,是一种内部行政惩戒行为,且具有单轨制的特征。直到 2018 年《宪法》修正及《监察法》颁布之后,对行政公务员的处分开始分化出两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其一是源自行政权,以《公务员法》等为主要法律依据的行政处分;其二是源自监察权,以《监察法》为法律依据的政务处分。对行政公务员违法违纪处分的双轨制是把行政处分和政务处分并列,在性质上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与监察机关的外部制约相结合。它既不是处分上的重合,也不是处分上的相互替代,而是处分上的适度分工协作。为避免处分上的重复,相关法律及其规定对此进行了处理,其方式是采用处分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先作出的一种处分即可免除后作出的处分,即针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如果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的,行政机关就不再作出行政处分(《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如果行政机关先作出了行政处分的,监察机关就不再作出政务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这种调适措施,建立在对监察权和行政权相互尊重的基础上,但对这两种处分之所以能够相互遵从和认可,主要还是因为监察机关对行政公务员作出的政务处分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相同,同为《公务员法》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并且两种处分措施相同,同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二者均属于渎职犯罪。渎职犯罪是典型的基于特定职责义务的违反而形成的犯罪,因此此类犯罪普遍要求主体具有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过,作为违反职责的犯罪,其处罚的核心在于义务的违反,而至于以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义务,则不那么重要。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并非单纯地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相反,行为类型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取决于行为对结果的实行性投入,而与罪名无关。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作为典型的渎职犯罪,不管是何种方式,对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来说,都要求行为的实施与一定的职权行使具有关联性,这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客观行为的基本特征。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两罪的区分争议,焦点其实并不在于两罪行为类型的区分,而是集中于两罪主观构成要件的区分上。在学理上,故意说作为传统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理论,目前确实遭到了很多批判,不过过失说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也不能忽视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罪理解的继承。
也因此,关于此罪的主观要件还出现了第三种观点,并存罪过说。并存罪过说与复合罪过说都是学者为了解决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间界限难以清晰划分而提出的观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不仅共用同一个法条,法定刑完全相同,而且在司法适用时也往往很难作出截然区分,规定统一入罪门槛既有利于及时立案,也不影响判决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定罪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加重法定刑。那么作为加重法定刑条件的“徇私舞弊”,如何理解?首先关于徇私,在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行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显然一个将其理解为主观要素而另一个将其理解为客观要素。在徇私的内容上,通常将徇私解释为“徇私情” “徇私利”两种,私情和私利各自侧重有所不同,但统一的都是因私而废公。接下来是关于“舞弊”的理解。作为滥用职权罪加重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舞弊这一规定一般得到了承认。但是“舞弊”究竟是一种独立的客观要件,还是对滥用职权客观要件的一种整体概括呢?“舞弊”本身意指使用欺骗的方法,显然这一方法并不足以涵盖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特征,所以可以认为“舞弊”是指一种比较特殊的滥用职权的方法,也因此才引起了法定刑的升格。此外,“舞弊”和“徇私”可以说是并存的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构成的要素,二者不是选择的关系而是并列的关系,是二者的共同合力使得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构成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