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交付与工程价款结算
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保修制度。2002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质量出具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由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到,建筑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或者经返修达到合格标准,才可以交付使用。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后,承包人还要承担保修责任。可见,涉及公共安全的建筑工程质量是多么重要。
质量合格的建筑产品具有价值,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具有价值,有价值的建筑产品承包人应当收取工程价款。此节的工程价款是指工程结算价款。依据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预付工程价款和按施工进度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当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虽然是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但不一定是经结算所确定的未付工程价款支付的起算时间。根据财政部2004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该《办法》规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为,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的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500万元以下为递交资料20天,500万元—2000万元为递交资料30天,2000万元—5000万元为递交资料45天,5000万元以上为递交资料60天。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财政部的规定,是承发包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操作办法。双方应按规定协商确认工程价款。
实务中,有时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或法定期间内给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规定,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按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处理的情形。
对于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可参照承揽合同的相应规定执行。[29]《合同法》规定对工作成果报酬的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然不能确定的,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根据《合同法》进行理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工程价款利息的支付,该规定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支付,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对该规定延伸理解,建筑工程结算价款时间,也应循此规定执行。
竣工验收对竣工结算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建筑工程质量应当经过验收确定达到相应标准,发包人才能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二是竣工结算必须在建筑工程施工完成后进行,在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以确定竣工日期,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实务中,有时发包人会拖延竣工验收,实际拖延建筑工程的交付或导致建筑工程质量不能确定,从而拖延向承包人支付竣工工程价款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解决好竣工日期是正确解决工程质量和工程交付的前提,在工程造价鉴定上也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2]将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突出程序和实体问题是本文探析的主要内容。
[3]陈川、王倩、李显冬,《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的研究——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载《北京仲裁》2012年第2期。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5]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应当缔约说”,该院主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页。
[6]陈川、王倩、李显冬,《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的研究——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载《北京仲裁》2012年第2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8]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9]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10]《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等的约定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页。(https://www.daowen.com)
[11]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十条。
[12]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
[13]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
[14]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47—348页。
[17]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2页。
[18]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
[20]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61页。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2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7页。
[2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67页。
[24]该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4页。
[27]2001年6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8年5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判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要求,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故白合同称为中标合同,而非中标备案合同。
[28]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