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原审原告):高某。

被告(原审被告):某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轨道交通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置业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称拆迁公司)。

高某系某市东城区××胡同××号10幢房屋所有权人,同时其亦系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高某于2010年8月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2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某市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取得规划许可和拆迁许可,其委托轨道交通公司承担地铁六号线一期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在某市东城区拆迁征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公司委托某市东城区建设委员会负责征、占地工作,就某市东城区××胡同××号地块(以下称案涉土地),某市东城区建设委员会委托置业公司为周转组织实施单位。置业公司后又委托拆迁公司与高某协商征占用案涉土地的具体事宜。

2011年,轨道交通公司(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周转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房屋地址:某市东城区××胡同××号;二、周转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三、周转费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7日内,乙方将房屋交于甲方。交付房屋时,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周转综合补助费6500000元(包括还建费用),周转期间乙方房屋需要拆除,周转结束后乙方自行恢复,甲方不再另行支付费用,乙方自行还建由甲方配合协助办理一切还建手续(包括取得建委批准及施工证等);四、甲方权利义务,其中第2项为:本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时,甲方应清空临时占地,并回填夯实不影响乙方还建施工要求的情况下交还乙方;第3项为:甲方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并不得对用地进行永久性改造;五、乙方权利义务,其中第2项为:本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时,乙方有权接收甲方占用土地;六、违约费用:如乙方签订协议后7日内未将房屋交于甲方,乙方应适当承担甲方超过周转期后未归还房屋的有关费用和责任。如周转期限到期,甲方未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按每天11800元对乙方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高某将案涉土地交予轨道交通公司,轨道交通公司亦将周转综合补助费支付给高某。(https://www.daowen.com)

某市地铁六号线施工完毕后,轨道交通公司、置业公司、拆迁公司方称于2012年10月通知米某收回案涉土地,但因米某认为交还的案涉土地存在四至不清等问题拒绝收地。米某系受高某委托,代为办理某市地铁六号线临时占地事宜,其出庭作证称,拆迁公司总经理董某于2012年11月左右通知其接收案涉土地,其与高某等去现场后发现案涉土地未钉桩,四至不清,且案涉土地下有盾构井,故无法收回案涉土地。

一审审理中,高某表示愿意接收盾构井覆盖后地表已填平夯实的案涉土地,法院组织双方对案涉土地进行了交接,经测绘部门现场定桩(测绘费10000元,公证费1145元),高某与轨道交通公司、置业公司、拆迁公司确认案涉土地于2017年11月22日交接完毕。

根据2017年11月22日案涉土地现场交接情况,案涉土地压现场东墙,全部在东墙西侧。高某、轨道交通公司、置业公司、拆迁公司之前争议四至不清时,均认为案涉土地大部分位于现场东墙的东侧。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轨道交通公司、置业公司、拆迁公司共同按照每日11800元向高某支付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共计1877天)的延期交付案涉土地的损失共计22148600元;2.轨道交通公司、置业公司、拆迁公司共同向高某支付本案测绘费用10000元;3.轨道交通公司、置业公司、拆迁公司共同向高某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公证费1145元;4.轨道交通公司、置业公司、拆迁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向高某支付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应收损失赔偿额的逾期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4373315.75元。其理由是,轨道交通公司一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清空案涉土地,并回填夯实不得影响高某还建施工,同时轨道交通公司不得在案涉土地上有永久构筑物,不得永久性改造,但其确在案涉土地上建有盾构井,因为前述违约行为,轨道交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为返还案涉土地所发生的测绘费、公证费也是由于轨道交通公司违约所造成的,该项费用应由轨道交通公司承担;另外,由于轨道交通公司一方未及时赔偿高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的利息也应由轨道交通公司一方进行赔偿。

轨道交通公司认为,其在本案返还土地方面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过失违约责任;即使双方就交地过程中某些问题达不成一致,也属于双方对协议理解出现偏差,其并无违约继续使用土地的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出现争议后,各方应尽可能减少损失,而不应扩大损失。某市地铁六号线属于公益性项目,案涉土地下的地铁和盾构井虽是永久性建筑,但是按照规划和图纸施工的,高某没有案涉土地地下部分的使用权,其不能据此要求赔偿。

置业公司、拆迁公司同意轨道交通公司对高某的辩称意见,并且认为即使需要赔偿,由于其是受委托人,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