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鉴定的提供材料和交费问题
工程造价鉴定应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执行,除确有撤销的事由并由当事人主张撤销的情形存在。但撤销结算协议,并不一定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此时应按照合同效力被改变的后果处理。[19]撤销权的行使将彻底改变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关涉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撤销权须经诉讼或者仲裁,这样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妥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20]
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纠纷在法院登记立案前,双方共同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并已形成鉴定意见的,诉讼中一方不予认可的,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准许。[21]
人民法院立案后,需要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由法院委托进行。有观点认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也可以由当事人委托进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首先,由当事人委托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进行,而双方已经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从各自权益出发,很难达成共同委托的意见。即使由法院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本身较为复杂,沟通协调争点较多,工作内容较为烦琐,势必影响效率效果;更为关键的是,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形式之一,如不由法院委托鉴定,涉及认定设计变更问题、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问题等属于法院职能事项,法院无法履行法定职能,违反了相关诉讼程序,其合法性受到质疑。由法院委托鉴定,不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有悖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在鉴定机构的确定上,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也可以随机产生鉴定机构,然后由法院出具委托手续。
确定委托鉴定后,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预交鉴定费用,然后根据法院与鉴定机构的委托合同,由法院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作为形成鉴定意见的基础证据材料,涉及专业技术部分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供。实务中,委托鉴定决定作出后,时有当事人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和拒绝提交鉴定材料的情况,法院对该情况法律状态和法律后果认识不一,导致对案件判断处理混乱。下面对此予以厘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由原确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过渡。但是,单纯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有明显弊端,其追求的是诉讼程序的公正,却往往忽视案件的实体公正。[22]因此,应准确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动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是当事人在负有举证责任基础上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应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其表现形式依然是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二种情形将在后文进行论述。
不管是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动申请进行造价鉴定,还是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由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均需对举证时限和举证不能问题进行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https://www.daowen.com)
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23]
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预交鉴定费用。实务中常有申请人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当法院作出对其后果不利的裁决时,又以同意预交鉴定费用的办法,以期达到改变裁决结果的目的。由于部分法官采取令鉴定申请人直接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的瑕疵做法,往往忽略对举证期限的确定。结果是申请人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破坏了诉讼的严肃性,也使诉讼的程序公正受到了破坏。正确的做法是,如果申请人不在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24]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采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法院应给予相应的制裁;对于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也应当采纳,但应给予一定的制裁。对拖延预交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的申请人,应当依据以上规定处理。但是,应当以法院确定举证期限为前提。所以,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法院应依法规范审理行为,以保证诉讼程序的严肃和公正。
根本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在负有举证责任情况下不申请进行鉴定和因主观原因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与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提供鉴定材料,应当承担同样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根本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在负有举证责任情况下不申请进行鉴定,或者因主观原因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应当被视为举证不能,与因客观原因未提供鉴定材料一样,对此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5]。
但是在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方预交鉴定费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尤其针对目前许多领域内鉴定费用居高不下的背景,有必要考虑灵活处理。[26]此种情形,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缓交鉴定费申请,但必须提供充足证据,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可以批准缓交。人民法院与鉴定机构系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应协商确定鉴定费用交纳标准和期限。因为工程造价鉴定费用最终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所以裁判文书中应对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予以明确。
超出举证期限举证与举证不能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判断的期限应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前。
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后半段。其内容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一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是涉及公益诉讼的;四是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举例而言,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比如一项工程是由承包人和第三人分段完成,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该项工程价款总额存在争议,但一旦争议额度确定,发包人和承包人串通,同意将该项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这样的结果势必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所以应当将第三人应得工程价款区分出来,此种情况即是鉴定事项之一;再比如一项工程,由乙丙合作承包完成,乙方负责劳务,丙方负责除劳务外其他事项,此时发包人甲与承包人之一丙就该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在工程价款造价鉴定中,如将乙方劳务费用裁决归于丙方,将损害乙方合法权益,因此也需要将乙方劳务费用鉴定出来。上述涉及第三人和乙方权益的证据,即应由法院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事项。
由于工程价款争议发生在已参加诉讼当事人之间,所以应由负有举证责任方预交鉴定费用,待鉴定意见被认定,应归第三人的工程价款以争议部分为基数按比例应交纳的鉴定费用,须酌情由争议双方负担。当然,从程序上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因法律原因未到庭(比如缺席审理)情况下,依照此种程序审理,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