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6年02月22日
引言
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是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该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获得先位清偿[1]。一般地来讲,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是不是绝对都是这样,这就是一个秩序问题[2]。我们可以清晰地感觉到在现代民法上,以交易安全及其他有关价值为代表的秩序地位不断上升,感觉到民法关注点的某种变化趋势,感觉到民法在其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过程中,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制约、支配和控制[3]。基于我国现行房地产市场及登记制度不完善等原因,不动产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取得登记所有权往往滞后于债权合意很长时间。如果买受人对不动产登记或者交付请求权不能排除出卖人其他债权人就不动产提出的优先受偿的要求,将面临不动产另行变价的风险。对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优先保护,对于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公平的信心无疑具有特殊意义[4]。买受人的上述物权期待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有规定,对民事权利确认和保护规范亦应在审判程序中运用。这不仅是民法价值一致性的体现,也是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必须。(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