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六)作为诉讼 代表人参与诉讼

我国尚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集团诉讼制度,民事诉讼程序中存有与集团诉讼相似的集体诉讼制度,即“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以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中认为,证券民事诉讼应采取“当事人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模式,不宜采取“集团诉讼”的模式。[13]此次修改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与此类群体性诉讼有助于使多数投资者的诉权得以实现,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不可忽视的问题是,依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表述,相同诉求的投资者登记情形下该诉讼为“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诉讼代表人职权可能出现与现行司法解释相违背之情形。从法的效力层面解释,新《证券法》作为上位法、新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仍应注意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