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投资者保护实践
我国香港地区对于投资者保护问题亦有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类似举措,包含两方面:一是由香港证监会和金融管理局提议设立专门的投资者教育机构——投资者教育局,由政府进行拨款,为香港居民普及金融知识,提高金融投资素养;二是设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成立非营利机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有限公司,为金融机构和客户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渠道。[21]香港地区分设两个独立机构各行使不同职权,将居民金融知识教育职能与纠纷调解职能分离,充分发挥独立机构职能效用,其中最为重要的依然是对投资者的教育职能,香港地区投资者教育机构对于居民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居民投资素养、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在我国以自然人投资者(散户)为主的证券市场,资本市场投资素养的提高才是治本之策。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了对于证券投资者的保护机构,其主要职权包括证券争议调解,保护基金保管使用,提供证券业务查询、证券法律咨询,授权委托诉讼,等等。当证券商因财务困难失去清偿能力时,保护机构动用保护基金偿付受损的投资者;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商、交易所、柜台买卖中心、结算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生证券纠纷可向保护机构申请调解;保护机构对于造成多数投资者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证券、期货事件,得由20人以上证券投资者授予仲裁或诉讼权利,以机构名义提起仲裁或诉讼,投资者可在一定条件下撤回授权。[22]台湾地区通过专门立法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并规定完善的职权对投资者进行保护,在职权分配上贯穿投资全过程,从投资业务及法律咨询、纠纷调解到以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形成完善的投资者保护体系,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https://www.daowen.com)
美国、英国、新加坡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针对投资者保护问题都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并明确机构各项具体职权,通过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相应职权,以期更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即金融消费者利益。美国SIPC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相互独立机构,分别承担不同职能,SIPC负责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使用及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金融消费保护局职权涉及投资者保护的各方面,两者结合具备较完善的体系,可切实对投资者权益进行保护;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在FSA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发展,涉及投资者教育、纠纷解决、投资公司破产等方面的规定,各项职权分配清晰,投资者保护体系相对完善,实践中具备可操作性;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投资者保护机构更具针对性,集中致力于对投资者的教育。香港地区设不同机构以普及金融知识、纠纷调解为投资者保护问题的主要内容,为投资者进行投资前教育及投资后纠纷解决。台湾地区完善的投资者保护立法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发达的资本市场要求投资者必须具备较高的投资素养以及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投资者进行投资教育是资本市场高效发展的关键。同时证券投资纠纷解决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缺乏公平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将不利于投资者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