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规范支持起诉、代表参与诉讼,赋予公益诉讼职权
我国支持起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非常有限。《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环境污染或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若未有相关机关、组织提起诉讼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若有机关、组织提起诉讼,则由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证券纠纷通常涉及范围广,受损投资者众多,诉讼难度大,专业性强,投资者难以凭借一己之力提起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为专业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券纠纷中具备支持起诉的专业能力,可为投资者提供更具针对性的帮助。故应先由《民事诉讼法》对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起诉进行确认,避免造成法律之间的不协调,更应明确的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所提供的支持具体涵盖哪些方面、哪些阶段,是否包含经济支持、服务支持,是否包含整个诉讼阶段等,相关立法均未予以明确,需进一步研究。再者,投资者能否主动寻求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起诉支持这一问题,相关法律也未释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及新《证券法》的投资者保护宗旨,当主体缺乏能力行使权利时理应寻求相关帮助,故理论上投资者可主动寻求投资者保护机构对起诉行为进行支持。
诉讼代表人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中所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证券纠纷诉讼往往涉及众多受损投资者起诉同一侵权主体,具有相同诉讼请求,为便利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由权利人选定或由法院与权利人商定代表人。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需受50名以上受损投资者委托并向人民法院登记可能出现受损投资者集体行动难题而不具实践性。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护机构对于造成多数投资者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证券事件,得由20人以上投资者授权并以机构名义提起仲裁或诉讼,此举相对而言更具实践操作性。在我国尚未确立实质意义上的证券集团诉讼背景下,以共同授权的投资者数量来规制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到证券纠纷集体性诉讼案件中,可能导致该项职权所产生的权益保护收效甚微。实践中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公益诉讼职权,也有助于解决证券纠纷诉讼的集体行动难题,更好地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保护公共利益。证券纠纷往往涉及公共利益,而参与诉讼需要成本,因而在投资者损失有限时,往往导致在证券诉讼中产生集体行动的难题,而投资者保护机构本身具有公共服务性质,赋予其提起证券公益诉讼职权,能有效解决投资者难以自发形成共同意志和诉讼集团的问题,也能解决投资者个体参与不足的问题。[24]投资者保护机构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25]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可较好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