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机构职权分配优化
发达资本市场的经验显示设立多个机构行使不同职权具备实践价值,同时职权涉及投资者教育、投资指导、纠纷解决等方面,形成一个完整的机构保护体系。完善的投资者保护体系是支撑资本市场良性发展的基础,故应从投资者教育、投资指导、业务咨询、纠纷解决等方面整体上进行职权分配,同时严格规范相应职权的行使。新《证券法》中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权包括征集行使股东权利、先行赔付再行追偿、调解、支持起诉、股东派生诉讼、代表参与诉讼等,将此6项职权赋予由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投服中心,加上其原本的投资者教育等职权,整体而言内容十分庞大,投服中心俨然成为我国投资者保护机构中的集大成者。深入研究发现,各职权间并无必然联系,略显拼凑感,亦未体现较为完善的投资者保护体系。同时,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投服中心)过多职权反而使其在保护投资者权益过程中权力过大,不利于投资者权益保护。因此应落实投资者保护机构责任制度,机构若怠于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导致中小投资者损失扩大,将追究保护机构赔偿责任。[23]再者,投服中心投资者教育职权应更得到重视,证监会投保局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应更注重专业化,三者间避免出现职权重叠领域。(https://www.daowen.com)
具体而言,首先,机构先行赔付再行追偿与调解存在共通之处,二者均需机构与争议各方之间形成协议,最终目的为促使发行人、证券公司等主动赔偿受损投资者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先行赔付再行追偿与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应用广泛,无须为形成投资者保护体系而强加于投服中心。其次,支持起诉与代表参与诉讼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既存且已发展较为完善的制度,新增为投服中心职权必然应遵循制度原本的规范考量,切不能因证券纠纷特殊性而使制度脱离其本身属性。最后,征集行使股东权利与股东派生诉讼及上市公司治理,投服中心以上市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可能会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研究世界各国(地区)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机构职权分配可发现,投资者教育、纠纷解决、损失赔偿等为重要部分,但并未出现为形成所谓投资者保护机构“集大成者”而过多赋予其职权,发达资本市场中配套的诉讼机制、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机制较为完善,我国贸然着力于投资者保护机构必然会导致权利滥用。借鉴国外及港台地区有关立法实践及职权分配,我国投资者保护机构职权分配可进行以下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