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赔付再行追偿,调解交由其他第三方机构
证券市场投资收益与风险并存且呈正相关关系,而其中亦存在大量人为风险,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导致投资者受损,此类风险具有偶然性,难以通过投资策略的改变来进行规避,发达资本市场中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规避风险。投资者保护机构先行赔付再行追偿职权可通过引入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来施行,要求投资者进行投资购买损失商业保险,当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出现违法行为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害,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可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对受损投资者先行赔付,之后再向发行人、证券公司等进行追偿。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营利性组织,在承担此类商业保险时具有较高的积极性,至于投资者购买商业保险增加投资成本问题,可适用经济学理论进行解释,投资风险降低必然会要求提高投资成本。由投服中心行使此项职权可能缺乏专业性、积极性,且有利于弱化证券市场中行政管控色彩,增强证券市场投资以及纠纷解决市场化特征。通过强化投资纠纷解决中行政管控来维护投资者权益无法引导广大自然人投资者树立适当的投资理念,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https://www.daowen.com)
调解制度颇具中国特色,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需求,对证券纠纷进行调解是两全其美之法,既可大幅度降低受损投资者维权成本,又能达到较好的维权效果。由投服中心对证券赔偿纠纷进行调解颇具杀鸡用牛刀之感,证券纠纷通常案件涉及范围较大,牵涉多方主体及众多受损中小投资者,可能使投资者保护机构压力剧增。我国亦有人民法院针对部分纠纷进行调解的司法实践,由法院调解证券纠纷也未尝不可,但考虑到法院诉讼压力,另外设立专门的第三方调解机构更具可行性、经济效益性。第三方调解机构可参照我国香港地区设立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即非营利机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有限公司。发行人与投资者产生纠纷可就相关赔偿问题申请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时,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在确有损害的情形下证券公司不得拒绝。调解机构可由国家财政支持,也可适当收取费用,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对调解机构运行进行监督。作为证券业自律性组织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有调解职责,但其职责并未涉及证券市场中较为常见的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纠纷,可与之进行相应整合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