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自注册成立以来,在防范、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权益和稳定证券市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1.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依法筹集并设立,对投资者进行警示教育,对证券公司进行监督并在其无法履行对投资者义务时,通过赔付投资者损失或提起诉讼等方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法人制度。”[6]在该定义的基础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性质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典型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这是因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政府干预市场的手段之一,具有较强政策性、经济性、行政干预性和综合性,并非纯私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财团法人。首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由不同主体出资形成的财产集合,不以社员为其成立的基础。其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遵循特许制,并且只有通过立法机关颁布法案的形式才能终止。同时,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出资人在出资后,便与保护基金脱离了关系,并不会产生社员权。
(3)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非营利性法人。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财团法人,因此其收益自然不归属于出资人。况且,之所以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主要是为了设置一种互保制度,减少资本市场中的风险及不确定性可能对证券市场造成的冲击。
(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特殊的代为清偿制度。在证券公司面临破产或者陷入财务困境时,投资者的资金和股票可能遭受损失,据此便发生了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针对此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法律特设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代替证券公司(债务人)向投资者(债权人)履行债务,以保护投资者的求偿权得以实现。但是,这与一般的代为清偿制度并不完全相同。
除此之外,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其性质还包括“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为国有独资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会员制公司”等。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定位
比较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保护基金的定位,主要分为单一型和综合型两类[7]。前者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主要承担赔付职能,如欧盟和我国香港地区;后者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除了承担赔付职能之外,还承担着教育投资者、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和纠纷解决等多元职能,该类的典型代表是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8]虽规定了“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但未对其定位予以明确。但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下文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属于单一型。在投资者保护体系中处于消极地位,是一种承担赔付职能的事后应对机制。尽管该《管理办法》第七条[9]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了部分事先参与的职责,但保护基金仅扮演着报告人、辅助人的角色,只能参与、建议、发现和会同,而不得独立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