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赔付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看,先行赔付制度在证券市场的核心在于,作为侵权债务履行的民事诉讼赔偿款与作为合同债务履行的先行赔付金,两者之间进行转化或者代替[5]。这是因为:
首先,先行赔付的实现得经由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来完成。一般情况下,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中,相关责任主体与受损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证券侵权法律关系,属于侵权之债,通常由双方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获偿。然而,先行赔付制度的本质却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具体而言,先行赔付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证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从事其他重大违规行为且愿意进行先行赔付的主体,譬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等;另一方当事人是受前述违规行为侵害的投资者。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先行赔付主体与投资者签订的先行赔付协议,只会使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但是,对于其他未参与先行赔付谈判的投资者,因其也不是先行赔付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故其赔偿责任的性质仍为侵权法律责任。先行赔付主体与未参与先行赔付的其他责任主体仍然是共同侵权人,先行赔付人在进行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https://www.daowen.com)
其次,由于先行赔付的法理基础是“意思自治”,因此先行赔付的协议应当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即先行赔付主体一方自愿提前履行侵权之债,投资人一方自愿接受赔偿方案。同时,民事合同(协议)是两个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构成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要成立一份有效的先行赔付协议,必须确定要约与承诺这两个意思表示是否作出。因此,可以将设立赔付基金的公告视为先行赔付主体向适格投资人发出的要约,将投资者的确认参与视为向先行赔付主体作出的承诺。
最后,先行赔付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可被看作一种民事和解,即签订先行赔付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但是,不同于普通民事和解,先行赔付制度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自愿协商在先行赔付中体现得不够充分。先行赔付协议往往由先行赔付人单方面提供,未经双方充分讨论,且大多数情况下不允许投资者更改。对于投资者而言,只有接受或者放弃的选择。(2)先行赔付人通常只是责任人之一,在先期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利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并且,为保证先行赔付的实施公平公正,资金的监管和使用需要委托第三方完成。所以,先行赔付协议中会有向他方或由他方履行义务的规定,也会有指向他方或由他方享有一定权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