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赔付的法理基础
先行赔付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并非新生事物,事实上,作为一种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当前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中不乏先例,其主要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1)法定先行赔付。譬如,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法定先行赔付情形进行了规定,指出在一定条件下,销售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对消费者具有先行赔偿的法定义务。又譬如,更为人们所熟悉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中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3]。(2)自愿先行赔付。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见》中,明确表明鼓励和引导消费环节经营者建立赔偿先付制度的态度。如网络消费平台淘宝、京东等对消费者所做的承诺,表示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遭受的损失,由平台先行赔付。此种先行赔付的立法基础是对处于交易弱势的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近年来,在易形成当事人之间不平等地位的医疗纠纷领域中,也已经出现在审判实践中由医院先行赔付患者的司法案例。据此,倘若要使某一主体承担先行赔付的法律责任,则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有该责任主体所作出的自愿意思表示。
在证券市场中,先行赔付制度的“先行”是其首要特征,“赔付”则是一种法律后果。因此,“先行赔付”的实施应当立足于相关责任主体的意思自治。无论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是相关的证券公司(一般在实践中多为保荐机构),均基于其意思表示而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而非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点表现在新《证券法》第九十三条立法用词“可以”上,即“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https://www.daowen.com)
但是,值得重点注意的是,不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是“相关的证券公司”,其必要的前提基础是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4]规定的“虚假陈述的行为”。根据新《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后,投资者有权向相关主体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各责任主体就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即使责任主体未作出先行赔付的意思表示,投资者仍可以在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相关的证券公司就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正是因为如此,第九十三条明确了先行赔付人的追偿权,即在相关责任主体履行先行赔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作出意思表示的最大价值在于为赔付的“先行”提供了可靠的法理基础,也正是基于该意思表示或承诺,投资者才可以在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先行”要求赔偿,从而及时弥补自身所遭受的损失,避免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时间的消耗与金钱的损耗。简而言之,先行赔付的法理基础是“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