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现状
《民法总则》中关于欺诈的问题只限制在欺诈造成的后果上,对于欺诈的定义以及认定标准没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欺诈行为需要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而且还需要诱使对方作出意思表示。[3]这是关于民事领域内欺诈的详细描述,然而对于消费领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进行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就是欺诈,但对于何为欺诈以及如何认定欺诈并没有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有很多亮点,增加了很多的名词释义,比如缺陷、瑕疵、耐用商品等,但是对于欺诈的定义并没有进行阐述。该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中运用了列举的方式阐述什么是欺诈行为,但是对于何为欺诈并没有进行名词解释。该条文列明了十四项具体的行为,第十五项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以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误导消费者”。也就是说,国家在制定实施条例时,列举了构成欺诈的行为,但是并没有说明以何种依据来对欺诈行为进行界定。时代在不断地发展着,欺诈的方式也在不断地变换着,如若不对如何认定欺诈作出描述,可能列举的方式中囊括不了复杂多样的“欺诈手段”。本实施条例现已进入送审阶段,并未生效。2014年实施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4],对欺诈是有定义的,而从这一定义来看,需要经营者的故意,有欺诈的行为,还需要消费者有错误的意思表示,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等同于《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对于欺诈的定义也是如出一辙。然而近几年其他省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只是对欺诈的行为进行列举,对于欺诈的定义反而没有规定,如2017年江苏省和河北省实施的条例,2018年天津市实施的条例。因此,对于欺诈的认定在立法界是模糊的,不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且相应的地方性配套条例、办法等也没有明确表述。(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