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对重大过失的评价

(一)缺乏对重大过失的评价

主观状态,一般包含故意、过失。过失,还可以根据过失的程度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但是司法实践案例中几乎忽略和避免对这种过失状态的研究,不论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董文军教授曾经指出,应该区别经营者存在的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强调在加强经营者的责任时也要注意必要的尺度,将经营者的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不包括一般过失,从而来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5]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经营者,对于如何确定案涉车辆是否需要召回有很多的途径,应该进行核查,不能以不知情而免责,由此认定汽车销售商构成欺诈,这则是典型的由于过失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案件。重大过失一般表现为:责任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事故不会发生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从而导致了损失。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汽车经营者作为专业的销售者,对于车辆构成召回的情形是有专业判断水准的,经营者有能力预见该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召回的范围,但是并没有进行任何的核验,也没有对消费者作出说明,还以不知情进行推诿免责,这已经构成了重大过失。(https://www.daowen.com)

重大过失虽然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恶劣,但是重大过失造成的后果,一点也不逊色于故意造成的后果,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会造成某些潜在的威胁。现如今法律条文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重大过失进行正面的应答,导致一些经营者标榜自己是过失的,是不知情的,从而逍遥法外。例如发错货物,不论是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疏忽大意造成的,对消费者产生的影响是一致的,都影响了买卖合同的履行,甚至造成根本违约,对消费者的信赖利益造成了损失。若在认定惩罚性赔偿时,主观状态上依旧只是局限在故意,那么将不会满足消费者多样的消费需求,等于放任了经营者法定的自身核查检验等义务,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当然,在实践操作中,对于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界限需要进行明确,因为如果将一般过失也纳入欺诈认定范畴无疑会加大经营者的压力,高额的惩罚性赔偿会减弱经营者的积极性,毕竟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结果要小一点,可接受程度高一点。所以,在不给经营者造成压力、最大程度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还是需要明确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之间的规制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