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现状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不同法院对于欺诈的界定也不同,具体如下:
第一种情形是,有的法院认为虽然是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件,但是对于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还是需要遵循民事欺诈的原理。也就是按照《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来对欺诈进行认定,从而判定支持或者不支持三倍赔偿。一般会出现这些情况:
第一,直接引用此法条,但是对于欺诈的构成要件等问题并未进行深究,法官对此并未进行阐述。例如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在认定恒源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欺诈时,提到恒源公司向梁丽珍提供的车辆不是全新的,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使梁丽珍误以为系全新车而购买,恒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欺诈,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在二审中,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只是列明了法条,并未深入地探讨欺诈的构成要件。法院认为,从一审、二审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恒源公司曾向梁丽珍提供过涉诉车辆的虚假情况,涉诉车辆的色差瑕疵是在厂家出厂时存在还是在恒源公司收到车辆进行维修时产生,根据现有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无法确定的,所以认为恒源公司不存在欺诈,并且对一审判决构成欺诈进行了纠正。
在本案中,法院只是援引了《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认为恒源公司构成欺诈,进而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所以并不能支持原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求。由此可知,法院在对欺诈进行判断时,并没有对认定欺诈的过程进行详细的描述,只是一带而过,只要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就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直接引用此法条,并且对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说明。例如,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如何认定欺诈,一审法院并未提出依据的法条,只是提到周家焕自认所销售的家具主材部分有些不是桃花心木,由此推定周家焕销售的家具与合同约定不符,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误导,其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应该赔偿三倍损失。二审法院却明确指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过失不存在欺诈的问题;其次,行为人要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最后,行为人的行为能够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三者俱存才能构成欺诈行为。二审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到双方对于“纯实木家具”在概念理解上有歧义,不能认为周家焕具有欺诈的故意,而且案涉家具并没有导致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高额溢价等行为,因此认为周家焕对案涉家具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欺诈。除此之外,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要认定构成欺诈行为,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基于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虽然对欺诈的构成要件的表述不一样,但是实质内容是一样的,简化来说,即有欺诈的故意,有欺诈的行为,还需要有因果关系。
大多数法院对于消费领域的欺诈(以下简称消费欺诈)认定是根据民法领域的欺诈(以下简称民事欺诈)来认定的,然而仍有少数法院在认定消费欺诈时存在着特殊性,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需要严格限制欺诈的构成要件中需要有因果关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54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权利的主张,即认为不需要因果关系。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277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曾提到“是否通过诉讼而谋求利益,并不能免除茶庄的责任”。这则案例认为消费者是不是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对于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也是认定不需要存在因果关系的。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鼎盛汽车销售公司明知所售车辆的质量存在瑕疵,故意隐藏质量问题,让原告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不符合内心意思的意思表示。被告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在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即以有瑕疵的车辆冒充合格的车辆,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欺诈行为。这则案例表明,构成欺诈有主观故意、欺诈行为即可。
对于如何认定消费欺诈,到底是需要按照民事欺诈的规定,还是需要具有特殊的构成要件,是存在争议的。本文将根据在认定欺诈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厘清民事欺诈和消费欺诈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