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对于告知义务的时间标准问题,应该选择支持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贯穿在合同缔结和销售的整个过程中,毕竟消费者无法获知经营者是否知晓商品的信息,以及何时获取的信息,所以为了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扩大义务告知的时间范围是利大于弊的。而对于经营者需要承担的责任问题,消费者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消费者自行选择想要经营者承担的责任。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本来就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应该适当地倾斜保护消费者权益,尽可能地拓宽消费者的维权渠道。
关于商品信息的全面告知,在强调消费者有权获取全面信息的同时,也应该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经营者应该提供的商品的全面信息,不仅是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且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者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在现在这个时代,像汽车这类大宗产品,“退一赔三”意味着高额的赔偿金,所以在认定时需要严格、谨慎。对于销售者违反法定告知义务是否构成欺诈,应该综合考虑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是否存在销售者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等方面。(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告知义务的程度问题,归根到底还是由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决定的。消费者在获取信息的渠道以及了解程度上是远远比不上经营者的,经营者若只是在相关网络上进行一定程度的公开,对于消费者而言,如同未告知,消费者的知情权还是受到了损害,经营者在信息知晓上占据的霸主地位并未动摇。对于相关信息的披露程度,笔者建议还是采用一种更为直接便捷和快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这样,可以减少相对方在此问题上的过度损耗时间。若未告知相关信息,根据其造成的影响,法官要综合考虑相关的因素,例如其处理措施的难易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产品的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还要兼顾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等,确定赔偿标准。因为具体案件是不同的,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认定,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相对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