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知假买假纳入免责事由
对于知假买假问题,大多数人认为:知假买假者在主观上的认知态度要高于一般的消费者,其对于信息的了解程度要高于一般的消费者,并且其故意接受被欺诈造成的损失,根据“退一赔三”来钻法律的空子,这种行为是坚决不能支持的。相类似地,发生侵权案件时,对于被侵权人故意的被侵权时,法律对侵权人的责任是减免的,所以对于知假买假问题也应该按照这样的思路进行。
国家虽然在食品药品领域支持消费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购买的行为,但是对于牟利行为是坚决制止的,毕竟国家支持的理由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让消费者将此作为牟利的借口,这显然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初衷。所以,对于知假买假,应该看消费者的主观状态,其若为故意接受欺诈,那么可减免对其造成的损失赔偿。这样就会改善消费者以“打假”作为牟利手段的恶劣风气。
本文从惩罚性赔偿中认定欺诈的现状入手,发现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解决相关问题上找到认定欺诈的标准。在欺诈认定的主观状态上应该扩大对重大过失的研究,但是还应该区分开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界限,在不过度增加经营者的压力和责任的情况下也不放任经营者以过失为由逃避责任;关于经营者告知的义务方面,对义务告知的时间、内容程度等具体问题,应该进行全面崭新的界定,这样才能在不损害经营者相关利益的基础上,使其对消费者更加认真负责,改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明确消费欺诈中无须因果关系,这样区分了民事欺诈和消费欺诈的界限,展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性;将知假买假纳入免责事由,打击了消费者以“打假”为牟利手段的行为,也减少了对经营者造成的压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初衷——为了更好地改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在维护相对公平的基础上倾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经营者的违法欺诈行为,这样才能发挥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注释】
[1]丁希美,山东滨州人,201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2]祁光明、张彦春:《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第95—97页。(https://www.daowen.com)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5]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第69—74页。
[6]郑玉波:《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54页。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1—103页。
[8]辛益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河北经贸大学,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