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设立原因之意思自治与行政登记

二、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设立原因之意思自治与 行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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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实质上属于变价权。抵押权人只有通过将抵押物变价后,对该变价所得价款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不动产抵押权权能中最为重要的一项权能,承担着担保债务履行的核心功能,其伴随着担保物权不断向前发展。担保物权起源于古希腊,并在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发展成熟。[5]《法国民法典》开启了近代担保物权制度的新时代,我国在扬弃《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建立并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当发生抵押权实现的法定原因或者出现抵押当事人约定实现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变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规定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学者认为,抵押权优先受偿体现在其担保的债权较之于其他普通债权优先获得清偿,具体为物权的支配力在抵押物变价后的结果,即对普通债权人呈现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结果。[6]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物担保的,应当与抵押权人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担保债权之范围、被担保债权之数额及种类等合同条款是抵押合同之必要内容,该规定为抵押权设立之意思原因。《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不动产抵押权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法律效力并得到法律保护是以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为前提条件的,该规定为抵押权设立之生效原因。由此可见,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基于两个法律行为:一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意思自治,在此基础上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二是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如此看来,《物权法》搭建了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设立之原因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