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之规范争议与出路

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之规范争议与出路

唐帼阳[1]

摘 要:不动产抵押权在不同时代通过不同的公示方法对外宣示物权的变动,因行政机关承担抵押权登记的登记制度符合我国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形成了以行政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权公示的方法。不动产抵押登记不仅具有公示权利主体的效力,还具有依其公示产生合理信赖的公信效力,公信效力对外表彰登记人为抵押权人,使得市场主体可推测与其交易的法律后果,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实践中,抵押当事人对抵押担保范围做了例外约定,该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基于主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费用也属优先受偿之范围。由于不动产登记簿制式的限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关只能将被担保的主债权登记于其中,致使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范围与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存在差异。基于抵押登记之法律规范的公示公信力,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表彰的权利担保范围确定优先受偿范围,但该观点不利于保护意思自治代表的私权利益。此时,对未经登记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担保物权的费用能否成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内容产生了分歧。基于不动产抵押担保的现状,完善不动产抵押之法律规范,变革登记之事项,彻底解决意思自治与行政登记的规范冲突。(https://www.daowen.com)

关键词: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意思自治;不动产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