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规范设置存在冲突

(一)不动产抵押权规范设置存在冲突

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担保法》[7]第四十六条分别作出了规定。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关于抵押担保范围另行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该约定内容确定优先受偿范围;若抵押当事人没有就担保范围另行约定或未达成合意的,则按照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优先受偿。单看《物权法》及《担保法》这两条规定,似乎对于担保范围的确定不存在规范争议。

《房屋登记办法》[8]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等文件为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审查的债权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信息、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登记时间为不动产登记簿之必要记载事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抵押登记提交抵押合同。(https://www.daowen.com)

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等合同内容与登记公示的债权不一致的,以公示债权为准。换言之,抵押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登记事项存在冲突的,法律保护登记宣示的物权权利。

这样一来,不动产抵押登记规范限制了登记记载事项。在抵押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另有约定的前提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登记公示的债权项目成为确定优先受偿范围之唯一条件,未经登记的利息、违约金等附随债权不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不动产抵押权自身规范设置是导致优先受偿范围争议冲突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