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检察官职能定位,确保中立审查责任的履行
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背景下,在国家层面上,国家需要保持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在合理的水平上,针对案多人少的问题,在审前程序检察官对案件的裁量进行部分过滤;在法院层面上,大部分的案件最终判罪都是轻罪,检察官应更好地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减少不必要的案件进入庭审阶段的数量,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得以落实;从当事人角度出发,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运用,一方面终止了刑事诉讼的程序,任何程序上的简化都会相应地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减损或者消失,但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自愿放弃部分诉权,获得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利益。我国的检察不起诉裁量权在法律上得以扩张,但是在实务中考核制度、审批制度等对不起诉裁量权的限制不合理,导致检察官消极适用不起诉裁量权,没有将不起诉裁量权的功能真正发挥出来,检察官负有中立审查的责任,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对案件作出自由裁量。检察官的“准司法”行为可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
中立审查责任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中立审查责任赋予了检察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13]。中立审查责任让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具有正当性基础,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并不是专断的权力,也不是凭借个人喜好恣意妄为,其应当如同准司法官一般,遵循中立审查责任制原则对案件进行全面综合的衡量,最后释明说理公开公正地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官的起诉或者不起诉的自由裁量,对犯罪嫌疑人的诉权终止在审查起诉,通过中立审查责任制,公开不起诉决定让审查起诉程序变成看得见的正义。另一方面,中立审查责任赋予检察官在不起诉裁量权的“准司法”行为。中立审查责任制的一个要点就是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对案件要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类似于司法官的角色对案件进行审前裁决是否应当提起公诉。日本的田口守一对这一观点持不赞成的态度,他认为案件的定夺应当只能交由法院[14]。此外,还有一些西方国家在起诉和审判之间设置了由法官主导的庭前实质性起诉审查。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没有设立这类由法官主导的起诉审查程序,是由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我国案多人少的问题很大程度上让法院的工作额度超越上限,审前的分流目的是尽早过滤掉起诉不当或者滥行起诉的案件,将被指控人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并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
【注释】
[1]陈倩倩,浙江义乌人,2019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
[2]龙宗智:《正义是有代价的——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兼论一种新的诉讼观》,《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第5页。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第2页。
[4]因为特殊案件不起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的相关规定,由于其特殊性,将其单独作为一类进行分析。又有学者称其为核准不起诉,“核准不起诉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救济途径等方面有别于其他类型的不起诉,因而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体系,实现了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的全覆盖,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参见刘根:《核准不起诉:一种新型的不起诉》,《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50—61页。
[5]因速裁程序是从2014年开始试点实施的,所以数据的计算从2015年至2019年较为准确。数据按照每一年份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数在法院刑事案件一审审结的案件数所占比例进行计算。
[6]李智、刘坤:《不起诉裁量权的反思与构建——以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天津法学》2013年第1期,第98页。(https://www.daowen.com)
[7]统计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2016》《中国法律年鉴2018》《中国法律年鉴2019》。
[8]张建伟:《不起诉权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19年第10期,第44页。
[9]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90页。
[10]李美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占主导作用的实现路径》,《检察调研与指导》2019年第6期,第13页。
[11]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第55页。
[12]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30页。
[13]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95页。
[14]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7版,张凌、于秀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2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