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合作条款
2026年02月11日
(四)海关合作条款
海关合作规定在《贸易便利化协定》第12条,包括促进守法和合作,核实、请求及拒绝,对信息的提供和保护机密性、行政负担等多项内容。
1.海关合作制度现状
我国目前已与境外海关签订互助合作协议文件100多个,其中行政互助协定适用于70多个国家。[13]近期的海关合作,不仅有和单一国家签订的,如2017年3月27日,中国和新西兰海关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新西兰海关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制度管理制度与新西兰海关安全出口计划互认的安排》;还有多国多经济体的合作,如我国海关积极拓展“一带一路”沿线海关合作,签订包含多国数个协定。我国与境外海关合作日益紧密与完善。
2.海关合作现存问题(https://www.daowen.com)
首先,有行政负担和缺少相关立法。
《贸易便利化协定》生效后,无论是否签有行政互助协定,WTO成员都可以依照协定第12条海关合作的规定,向其他成员提出要求,要求其提供相关货物的信息。由于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占有较大的贸易量,与此相对的,在B类条款到期时,也将面对大量的信息请求。不仅大量信息请求将会引起行政负担,而且我国还缺乏在信息提供过程中对信息保护和保密的相关立法。
其次,我国的国际海关合作尚不全面。
我国B类条款实现后,还有其他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尚不能达到《贸易便利化协定》规定的标准,所以,我国仍需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贸易便利化协定》标准平台外建立更多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