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https://www.daowen.com)

证人证言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提供的证明。也就是说,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只有知道案情的人才能作证。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不一定都是亲眼所见,如盲人可以就其听到的事实进行作证。作证的人也并非一定要用言词形式作证才有效力,如聋哑人可以就自己亲眼所见,用哑语表达加以作证。第二,证人证言是客观陈述而非分析性意见。证人证言是证人对自己感官直接感知或者体验的与案件情况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这种陈述应当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直接体验,不能是其对案件情况的看法、推测或者分析性意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在实践中,证人的意见与证人感知体验的事实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切割线,其间的差别有些仅属于程度上的不同。在一定意义上证人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也是经过一定思维而形成的,有些证人的意见与其体验不可分离也不能截然分开。一般来说,证人有关体验性事实的陈述可以作为证人证言的一部分。第三,证人证言只包括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例如精神病人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是无效的。第四,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证人证言是证人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一般是过去的事实并在案件发生后提供的,经过了证人观察、辨认、理解、记忆和表达等一系列思维过程,这一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存在外在和内在因素影响其真实的可能性。况且证人的年龄、心理、文化、生理、职业、好恶等因素与作证能力环境也存在一定的关系。在实践中证人作证所表达的内容往往与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差距。即使证人感知、辨认和表达能力都是正确的,其记忆能力也会受到时间长短或者印象强弱的影响,致使证人对案情的陈述会出现与案情的实际情况不完全吻合的情况。另外证人作为普通人不仅具有人的弱点而且还处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作为社会人还会考虑一些社会性的因素,如担心受到打击报复或受当事人的威胁、指使、贿买、利诱等。其陈述存在故意歪曲表达案件事实的可能或者倾向。可以说证人证言是在众多因素作用下经过证人自己的意志加工后形成的,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其主观性更为明显。正因为如此,审判人员应尽可能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印证,印证后无误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