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人的资格

(二)证人的资格

证人的资格也称证人的适格性,指由法律规定的证人作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一般而言,证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作证:一是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二是必须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因此我们考量证人资格是以是否正确表达意思为条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要其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都可以作为证人。相反,不能辨别是非就不能作为证人,能够辨别是非但不能正确表达的也不能作为证人。如处于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对于儿童作证我国没有年龄上的限制。对于儿童作证,一般应由法院审查儿童的资格,并决定其是否有足够的智力对于事实进行观察、回忆、叙述以及其是否具有真实陈述的意识,如具备应许儿童作证。案件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我们应当注意,证人作证应当具有感知能力、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辨别是非不要求具有辨别案件情况的真理性认识的能力,只要能够客观正确地陈述耳闻目睹案件情况,则应当视为能够辨别是非。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证人:第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判断证人作证能力的标准。第二,诉讼代理人。由于身份的特殊性,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出现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一样无证人能力,但法官若误将法定代理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的,其所陈述的内容也不构成违法的证人陈述。第三,办理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凡是知道案件情况而又与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优先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而不能以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即证人的身份具有优先性,这是由证人的不可替代性所决定的。其理由是:其一,证人的身份是基于其对案件情况的知悉而形成的,是由其客观上与案件事实所形成的特定关系决定的,非他人所能替代。而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则是不特定、可选择的,并且其之更替对诉讼的展开没有实质影响。其二,证人作为在案件发生当时就已经感知案件事实的人,若让其以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易先入为主,从而不利于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要注意的是,在共同诉讼人中,对于有利于己的共同事实,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不得为彼此的证人,但对于与自己无关的或于己不利的事实,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则可以为彼此的证人。(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单位能否作为证人问题,法学界历来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只有自然人才有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以某种形式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群体组合而成的法律上的拟制体,其所为的一切行为都离不开特定的自然人,它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亦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机能,故作为非自然人的单位或法人是不具有证人能力的。此外,证人作证应当履行法律所赋予的义务,故意提供虚假证言须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受到刑事处罚,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具备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虽然《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具备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因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特性,故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此而言,证人亦不具有证人能力。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单位应当事人或法院的申请或要求而出具有关证明,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某公司成立、变更、歇业或撤销的证明,金融监管部门提供的有关金融政策变动的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特定主体款项变动情况的证明,单位提供的本单位职工基本情况的证明及学校提供的在校学生基本情况的证明等。对这些书面证言的属性应有正确的定位。这些单位之所以能出具相关证明,是因为它们承担相关法定的管理职责之故,只需按审判机关的要求和本机关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范围如实提供他们所掌握的情况即可,证明材料所涉事实并非必须如证人般亲自感知。故这种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从性质上看应该属于书证。当然,实践中也有相关人员代表单位出庭作证,但其往往是法定代表人或单位授权并接近案情的人。故此时仍然应将其理解为向法院陈述所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的人,即其本人是证人而不是作为法人的代表出庭作证。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单位是可以作为证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除自然人外,作为非自然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亦可作为证人,这在各国立法例中可能是独一无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