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人的权利

(三)证人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具有如下权利: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补充、更正笔录权,受到保护权,获得补偿权,证言豁免权等。笔者着重探讨证言豁免权和证人获得补偿权。

1.证言豁免权

证言豁免权是指证人若为证言将可能使证人及其一定范围内亲属遭受刑事追究或蒙受耻辱,或将违反守秘义务,或将泄露职业及技术秘密时,证人享有证言特免权或证言拒绝权。证人义务作为一般性的公法义务,尽管为诉讼制度上的正当性维持所不可或缺,但在立法政策上基于人伦价值、职务上的守秘义务、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等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各国证据立法均规定。可以说证言拒绝权是证人以证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享有的公法上的抗辩权。

证言豁免权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场合:①维护特定的亲属关系。特定亲属之间免于相互作证,这是证言豁免权最基本的作用领域。所谓“爱亲之谓仁”,亲属的爱乃一切爱的起点,是人类感情联系的基础,在亲属之爱与其他利益相冲突时,法律决不能苛求有情感的人为求裁判的真实置亲情于不顾。其具体包括:其一,基于婚姻关系而确立的证言豁免权。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均享有拒绝作证权,而另一方也有权要求对方拒绝作证。其二,基于其他亲属关系而确立的证言豁免权。②为巩固特定的职业身份而享有证言豁免权。此类证言豁免权是指为了保护特定职业群体的共同体利益和有关的个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对在从事该职业活动中得知的情况可以依法拒绝作证。③为保护特定的国家利益而享有证言豁免权。为了协调发现案件真相与维护安全和秩序等不同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对经依法确认为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知晓人有权拒绝作证。当然,与前两种证言豁免权不同的是,此类证言豁免权从某种意义讲并非证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其仅是强调证人于作证前应得到主管机关或部门的许可。不过除非证人作证有损于公共利益或者明显地有碍于公务之履行,否则主管机关或部门不得拒绝许可证人作证。

证言豁免权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代历史上亲属相“容隐”的传统。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古代法上同样有“亲亲相容隐”的规定,禁止亲属之间互相告诉或者作证,以保护传统的伦理秩序,而且从汉朝到清朝,容隐制的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乃至民国时期的法律中仍有这种规定。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封建宗法制度的产物,所以在1949年以后即被废除。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就反对子告父罪,而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的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都要丧失继承权。严格来说,这种规定还不能认为是确立了证言拒绝权,因为法律并非赋予了特定人拒绝作证的特权,而是设定了其不能作证或告发的义务。直至近代,西方证据法上才确立了亲属或同居人之间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并且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从而与证人的作证义务相携而行。(https://www.daowen.com)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特殊证人的免证特权制度,也不存在证人的豁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仅存在不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作证的规定,其仍负有不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自愿出庭作证也没有限制。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豁免权以立法的形式进行认可。因为从人的生存发展角度出发,任何人都不能公然挑战其赖以生存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任何人也不可能义无反顾地抛弃包括亲情在内的一切关系,否则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这种冲突构成了社会基础关系的矛盾状态,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正是在这种张力中得以维持其总体的稳定。法律虽然可以介入这种关系,但不能无限地扩展其界域,一旦其违背了人类最基本的感情利益或社区价值观念,则必会受到抵制和规避,从而导致所作之规定徒有其文。因此,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剥夺任一有情感的证人的证言拒绝权。可以说证人在一定条件下的拒绝作证的权利正是表明了法律在必要的时候应该向社会基本人情作出让步这一意旨,拒绝作证只是法律对情理的有限妥协,并不能武断地认为与诉讼公平、正义等基本精神不符。所以,证言拒绝权不应为我国证据制度所排斥。

2.证人获得补偿权

证人获得补偿权是指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在民事诉讼中,除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职务上应当知晓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外,法院作出裁判皆须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资料的一种对于法院作出正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会耽误时间、影响精力,更须耗费一定的资财。毫不夸张地说,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过程即为其各项费用支出的过程。这些费用若全由证人承担,不仅于事理不平,且会严重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利于法院作出正确裁判。故证人理应享有就其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请求予以补偿的权利。而且证人属于人的证据方法,证人之所以介入诉讼是基于其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了解且能将之向法院进行陈述这一客观原因。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进行询问皆是由法院为之,双方当事人虽可经法院许可向证人进行发问,但当事人对证人的发问在性质上仍属于法院对证人进行证据调查的一部分,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诉讼行为的意义。因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证人是法院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证人。也就是说,证人作证是公民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所尽的义务,所以《民事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为法院所许可,法院即应在指定期限命令该当事人向法院预交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补贴、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向法院交纳且不符合诉讼费用缓、减、免之情形的,法院即可认为其申请证人出庭不合法而不予传唤证人出庭。

证人作证合理费用的范围:证人因出庭作证可以请求的费用应仅限于直接费用,即证人因出庭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等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包括其若不出庭则可能取得的预期间接利益。证人更不享有向法院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由于证人出庭作证行为是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一环,而不具有独立诉讼行为意义,更由于证人出庭作证是其对代表国家的法院应尽公法上的义务,故证人不享有向法院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对证人作证费用的给付是针对主动出庭作证的证人而言的,因法院采取公法上的强制措施而被迫出庭作证的证人并不享有向法院请求支付作证费用的权利。证人到庭作证之前无法肯定他能否主动履行作证义务,费用补偿无从谈起。而且证人到法院提供证言前,其所需具体费用的数额不易确定,事前支付存在一定困难,易产生支付与实际花费相脱节的情形。同时,为方便法院计算诉讼费用及避免因证据湮灭而发生计算上困难,证人提出该项请求应限于法官询问完毕后一定时间内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把证人作证合理费用的补偿作为诉讼费用对待的,因此证人作证合理费用的交付时间是: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在费用承担上,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既然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当然应按诉讼费用的承担规则进行分配,而不能规定一律“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在民事审判实践的操作中,法院可根据证人证言被采信的情况决定由诉讼的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具体来讲,如果证人证言未被法院认定采信,则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应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负担;如果证人证言被法院认定采信,则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应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负担;如证人证言被法院部分采信、部分未采信,则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