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
对证据的审查,无非是指审查它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的方法与审查其他形式的证据的方法差异不大,在此不加详述。这里主要分析一下如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主要表现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就形式来说,电子数据证据以光学、电磁等形式储存在各种存储器中,虽然不能直接为人所感知,但可借助一定的设备使它为人所认识,因而电子数据证据的存在形式无疑是客观的。对内容的审查,我们可借鉴联合国贸法委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以数据电讯为形式的信息,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讯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讯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因此,我们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可以从生成、储存、传递、保护几个途径进行。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审查提供电子数据证据的主体
提供电子证据的主体一般有四种:一是依职权进行调查活动的司法人员。司法人员一般受过专门训练,且司法权运作有各种制约因素,一般比较公正、权威,因而司法人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电子证据真实性较大。二是无意中收集到电子证据的其他公民。由于这样的公民收集的技术、时间、地点、范围有限,故对这样的电子证据应主要审查它是否客观、全面:该公民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不是保持中立和独立,他提供电子数据这种证据的动机、目的等。三是为维护自己利益的当事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利益,可能会故意制造“正常情况”下产生的电子证据。因此要审查该电子证据是否由正常主体在正常期间正常行为中产生的。那些为诉讼目的而故意制造出来的电子证据是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应当予以排除。四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保存电子证据的第三人,如保存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的网络服务中心。对这样的人,除了审查他是否独立、中立外,还要审查他是否确有法律或当事人的授权。电子邮件、电子合同之类的电子证据常常会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因而从法理上讲,没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而由第三人存贮的电子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的。在我国,这方面的立法似乎只有广东省制定了《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规定记录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2.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
(1)审查产生电子证据的软件或系统是否可靠。比如1999年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就是因为该电脑的软件编得有缺陷,导致存在硬盘上的数据莫名其妙地丢失,从这样的电脑上收集到的证据的真实性显然是值得怀疑的。(https://www.daowen.com)
(2)审查电子证据是来自单机还是网络。如果来自单机,只要审查有无未授权的接触即可。如果来自网络,由于网络中的电子数据有开放性,故对网络中的电子证据要审查其有无非法截获、修改。
(3)审查存贮介质、环境是否安全、可靠。存贮介质质量差,强磁、高湿度等恶劣环境或不经意的划伤,都可能损坏电子证据而影响它的真实性。
3.审查收集电子证据的技术、方法、设备审查收集的技术是否达到一定水平,操作是否恰当
由于电子数据的易变性,任何一个不恰当的操作,都会导致电子数据的丢失、改变或不可恢复的删除。有的电子数据浩如烟海,对其排列、组合、抽样时,要审查其方法是否客观、科学,因为不同的排列组合得出的结果可能完全不同。此外还要审查收集的设备是否符合要求。用低性能的计算机处理高性能的计算机才能处理的数据很有可能出现误差甚至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