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的证据力
证据力又称证据能力,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在英美法系证据理论中,由于只有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才会被法庭采纳,故证据资格又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和适格性。由于电子数据有易变性、无痕性、开放性三个特点,使得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很难被法律认可。易变性使其为某种目的迅速改变电子数据成为可能,无痕性使辨认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或原物极为困难,开放性使电子数据被他人非法获取、篡改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一切都使人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然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还须结合法律、法律背景及司法实践进行仔细分析。
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被一国法律接受,与该国的证据制度、诉讼模式密不可分。证据的可采性主要通过两种方法取得:一是法定的方式,即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二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为充分发扬职权主义精神,发挥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积极性、主动性,立法上对证据的可采性一般不作严格限制,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采纳某些法律未规定的证据。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89条规定:如果需要获取法律未规定的证据,当该证据有助于确保对事实的核查并且不影响关系人的精神自由时,法官可以调取该证据。法官在就调取证据的方式问题上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采纳该证据。而实行陪审团制的国家,由于陪审团成员多是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非专业人士,为防止他们持有偏见或受误导,因而对证据的可采性作了严格限制。同时,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是由当事人推动的,法官处于消极地位,为了明确争点,防止当事人在无关紧要的证据上纠缠不休,也有必要规定证据的可采性。(https://www.daowen.com)
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一个封闭的体系,我国的证据制度领域也是如此。当今很多国家为适应和推动社会的信息化,已经承认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发表一份名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中指出:司法程序中使用计算机记录,在普通法国家已从理论上被普遍承认可行,在其他法律制度下也正推广着。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警察可以把存贮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据。香港《诉讼证据条例》规定:由电脑储存所编制的文件,如果为合格人士编制,未受干扰,电脑操作正常,其记录为业务内所用,并由职员宣誓作证的文件,即接纳为证据。美国通过扩大对“原件”的解释和放宽对“原件”的限制,而使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承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001.(3)规定:如果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输出物,均为“原件”。规则1004规定:如果原件无法获得,则不是原件的证据也具有可采性。在这么多的国家、地区承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时,我们也结合国际普遍适用的证据规则承认了它的可采性。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形式予以肯定,最高院《民诉法解释》再次明确了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案件证据,并对电子数据的种类进行了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