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变政考卷八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日本变政考卷八

明治十二年一月,废枭示刑。

定海陆军会葬式。

二月,定西洋形商船海船海员雇用规则。

三月,颁示《万国邮便联合条约》。

四月,皇太后、皇后行启横滨,览舰队调练。

七月,班示亚美利加合众国改订结约书。

设防病局,定传染豫防规则。赐金七万元于东京府,以充豫防费。

八月二十五日,天皇临幸上野[141]公园,召府民八十以上,赐金币。人民感泣。

明治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福冈县开共爱会,结合筑前九百三十三町人民,每町一村,各公选委员一名以下,一郡结为一团。每团本部设正副议长,役员以下任其团中事务。每部各公选议员七名。其会旨在结合巩固地方民气、联结各外县人心也。

臣有为谨按:自古有国者,莫不思所以聚其民。列国竞立之世,得民尤急。凡日夜经营,政教并施,皆所以使民相亲相爱,合手足以捍头目,则内讧可息,外患可防。圣王有金城汤池,比物此志也。夫勤王敌忾,同袍偕作,此秦之所以强。百姓逃叛,事等鱼烂,从中而立,《春秋》所以书梁亡也。昔普受拿破仑之扰乱,其相赐德鹰设立良民会,然后群起而抗之。俄之灭波兰也,先劫散其议会,以计笼络其民,离间其爱国之心,乃从而分割之。此皆往事之足鉴者也。览古今之变,伤民心之离,得以使之比闾族党相保相救,听竽笙箫管之声,则思畜聚之臣,有如日本之立共爱会者,亦谋国之急务矣,

二十一日,改正《地方官会议规则》。

议场整理:

第一条,出席之议员,比全员不过半数,不开议。

第二条,议事之始终,依议长指挥。

第三条,议员之席次,以取阄预定之。

第四条,议事中称议员以番号。

第五条,议长不止议员之发言,议事不得中止。

第六条,议题之外,另起议案中之事,议长决之,或会议取决。

第七条,议事许旁听。但度所议事如秘密,则有制限或禁止。

议案并修正案:

第八条,议案已决,发之内阁。

第九条,议案报告书须预付议员。

第十条,修正说于第二次会或第三次会提出。但于第二次赞成,或于第三次会五名以上赞成者,得为议题。

第十一条,欲提出修正说,录为文案,议长于席陈述之。

第十二条,决修正说之决否,于同次会再提出。

第十三条,议事之议案,至少隔前一日报告颁付。但至急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开议事,议长命书记官朗读议案。

第十五条,议事区别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之三会,以三次为定。

第十六条,于第一次开会议题之大意,其议题之决否,为第二次开会决否,议长定其期日,再开第[142]三次会。

第十七条,于第二次会议,逐条讨论其议案为须开第三次会否;若其议案稍可决定者,议长即日定之。但议决其整理条节付委员,其报告俟开第三次修正会决否,再布告。

第十八条,第三次会就全案议决。

第十九条,第三次会至可于第二次会后一日开之。但在至急非此限。

第二十条,欲发言者起立呼议长,受其许可乃言。

第二十一条,议长于无用之议论,制止之。

第二十二条,议员为无用之论说,无庸呼议长,若呼议长,得许可者,其理由一回说明,然后议长决之,或会议取决。但无用者,中止其发言。

第二十三条,议长认为犯则,虽在他议员发言中,得告知其犯则,但得议长许允,方可将其理得[143]由说明,然后议长决之,或会议取决。但议员发言中犯则者,不可妨其发言,俟其言终,告其犯则。犯则即犯例也。

第二十四条,于第三次会议,一议题得发言过二次决议。

第二十五条,可否,依出席议员之过半数者决之。

第二十六条,不[144]出席议员,不得入可否之数。

第二十七条,决可否之法,有起立、记名投票、匿名投票之法。

第二十八条,论议依题之顺序,以为议事后先,议长决之,或会议取决。

第二十九条,修正案先决原案可否,以异者最多论其先后。总修案决定之先,议长决之,或会议取决。

第三十条,因议长之意见,若议员二名以上之请求分合议题,又拘[145]条项之顺序,议长决之,或会议取决。

第三十一条,虽辩论未终,于议长论旨既尽,于会议间取决其议题。

第三十二条,可否之数,书记官检查之。其决定陈告议长。

小会议:

第三十三条,小会议之议案,承政府命讨议是非,答政府之垂问,或委员质同[146]报告书,为内阁开议之。

第四十二条,于议席不许毁誉褒贬涉人身上。

第四十三条,议事中不许议员相私语,及为妨害议事之举动。

第四十四条,议事中议员慢亵者,退议席。

第四十五条,至迟之议员,得议长之许可,方得入议席。

第四十六条,议事中别员不得议长之许可者,不得入议席,以防混乱。

第四十七条,于议场犯规则者,随议长之命退场。

第四十八条,以议长之意见分数课,每课选干事一名,掌传达事。

第四十九条,议员欠席,以其事由详告议长发出。

二月,同[147]地方官会议,车驾临焉。

四月八日,改正《府县会规则》。

第一条,府县会地方各税支办,议定彻后及豫算经费。

第二条,府县会分别通常会、临时会二类,年有定期开者为通常会,临时开者为临时有急事所开会。

第三条,通常会、临时会总论会议之议案,府知事、县令发之。

第四条,临时会者,特令议要事所设,不得论他事。

第五条,府县会之议决,府知事、县令认可施行。若府知事、县令思疑未决,具其事由,请内务卿指挥。

第六条,府县会,每年通常会议之初,以决算上年地方税则报告,求府知事、县令认可。若异见者,以议长之名直申大藏省。

第七条,地方人民以关其府县内之利害事件建议政府者,政府付回其本地方会会议。本县议会议决可否。其会议意见,以议长之名直达内务卿。

第八条,府县会,府知事、县令除有特命外,应施行于其府县内之事付会议之,乃得施行。

第九条,府县会议定议事之细则,得府知事、县令认可,乃得施行。府县会应招集议员又告事故查审参会者,其退职之员不得决之。

第十条,府县会之议员,依郡区之大小,每区选五人以上。

第十一条,议长、副议长于议员中公选之,报告府知事、县令,府知事、县令报告内务卿。议长、副议长及议员给俸,若因公往来,当给往复旅费,其定额,会议决之。

第十二条,书记,议长选之整理庶务,其俸全在会费中支给。

第十三条,府县之议员,但男子年二十五岁以上,定其府县内本籍,或居本府县满三年以上[148],于府县内纳地租十元以上[149]者,始得为议员。但违下之各款,不得为议员。

第一款,癫疯白痴者。

第二款,惩[150]役一年以上,及犯国事禁狱一年,处实决之刑者。满期后七年,不在此限。

第三款,受身代限之处分,及负债未偿终者。

第四款,官吏及教导职。

第五款,在府县会经退职未满四年者。

第十四条,有选举议员之权者,男子满二十岁以上,为本郡区籍,于其府县纳地租五元以上[151]。但触前第一、二、三、四、五款者,不得为选举议员之人。

第十五条,选举议员,府知事、县令定某日开选举会,布令郡区长豫定选举,但投票日期至少于十五日前公布。

第十六条,选举投票豫定之日,于郡区厅为之。郡区长为选举长,掌会中调查取决。因便宜于郡区厅外开选举场。

第十七条,郡区长豫付选举人投票纸,选举人用此纸记自己及被选人姓名、住所。于豫定之日,郡区长出其投票,以得多数者为当选人。同数取年长,同年以阄定之。投票不妨托人代投。

第十八条,投票终之后,郡区长就选举人名簿,查投票之当否;又就被选人名簿,查当选人之当否。若干法不适当,或当选人自辞其选,取顺次投票之多数者补之。

第十九条,查定当选人当否之后,郡区长集齐其当选人于郡区厅,与当选状,请当选人自书允否。当选人各受请书后,郡长公告其姓名于郡区内。

第二十条,若一人当数郡之选,其往何区郡,任人所好。

第二十一条,议员之任期四年。每二年以全数之半改选。第一回为二年期之改选,以抽签法定其退任之人。

第二十二条,议长、副议长之期任二年,每于议员改选时公选之。

第二十三条,改选之员,若再被举者,于二年任满,得再任二年。

第二十四条,议员在任遭遇第十三条诸款及他总欠员,以选举补之。

议则:

第二十五条,议员不足过[152]半数出席以上,当日不开会议。

第二十六条,会议以过半数决可。若可否同数,议长决之。

第二十七条,府知事、县令代理人得辨明议案之旨趣,但不入可否之数。

第二十八条,会议许旁听,但府知事、县令之要密议,又以议长之意见者,禁旁听。

第二十九条,议员会议有讨论之权,然不得于人身上涉褒贬毁誉。

第三十条,议场整理为议长之执掌。若背规则,议长制之;不顺命,议长命其退去议场外。若涉强暴者,求警察官吏处分。

开闭:

第三十一条,府县会一年一度三月开之。其开、闭,府知事、县令命之。会期限三十日以内,但府知事、县令于众议不合者,得伸其日限再议。其事由直报告内务卿。

第三十二条,除通常会期之外,付会议要务,府知事、县令得开临时会。但该会之要事须直告内务卿。

第三十三条,会议之论说害国之安谧,或犯法律规则,府知事、县令中止会议,具状内务卿,请其指挥。

第三十四条,会议中害国之安谧,或犯法律规则,内务卿命何时闭会,又得命解散议员。

第三十五条,内务卿命解与不解[153],于九十日内改选议员。

同日,大政官定《区町村会法》。

第一条,区、町、村会议,定其关区、町、村之公共事件,及其经费之支出、征收方法。(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条,区、町、村会之规则,从其区、町、村之便宜定之,受府知事、县令认可乃行。

第三条,数区、町、村联合开会者,从其地方之便宜设规则,受府知事、县令裁定。

第四条,区会之评决,区长施行之;町、村会之评决,户长施行之。若其评决不适当,止其施行,得乞府知事、县令指挥。

第五条,数区联合之评决,区长施行之。数町、村联合之评决,户长从地方之便宜,郡区长施行之。若其评决不适当,从前之条例。

第六条,郡区长于背郡、町、村会诸法者,中止之。其评决不适当者,止其施行,乞府知事、县令指挥。

第七条,府知事、县令于区、町、村会及联合会若背法者,中止之,解散之,得改选。

第八条,水利土功,关全町、村之利害,或干涉数町、村者,町、村会议决之。其关系人民,若为町、村集会之要,从地方之便宜设规则,受府知事、县令之裁定。

第九条,前条之事,集会评决施行之。其若不当,从第四条、第七条之例。

第十条,揭第三条及第八条集会之要,其关系区、町、村,若人民中异议,其应集会者,府知事、县令付府县会决之。但当府县未[154]开会时,不待其开会,府知事、县令决定之,待下次开会,先报告之。

臣有为谨按:生死、婚娶、事业之有籍,乡党、闾里、户族之有长,我之制也;后世失之而政治紊,泰西得之而民事举。生多则思兴业辟地以养之,死众则考卫生防疾以护之。察其士、农、工、商、杂业,则知政之是非、国之兴衰;施设之方,有所据矣。国议院未可开,若州、县、村、乡议会则诚不可不开,以达民情也。其于兴农商、筹饷需,实治本也。

七月十七日,大政官布告改定《刑法》。现创定《治罪律》,参酌法国之例,定《刑法》四编四百三十条,《治罪法》六编四百八十条。罪重、轻、违警三,主刑[155]、附刑[156]加刑二。重罪主刑九:死、有期、无期、徒远近、流轻重、征役、禁狱。轻重[157]罪主刑三:重、轻禁锢,罚金。违警主刑二:拘留、科料。附加刑六:剥夺公权、停止及禁治没产、监视、罚金、没收。刑事公诉,检事十。又准原告、被告得用律师名代言人,其法极周详。又废拷问及口供之例证,定据人法,定陪审员。十五年一月,裁断行新法、废旧律,改正法衙为控诉院,设始审、治安两裁判所。其目如下。

《刑法》目录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法例》,第二章《刑例》,第三章《加减例》,第四章《不论罪及减轻》,第五章《再犯加重》。第六章《加减顺序》,第七章《数罪俱发》,第八章《数人共犯》,第九章《未遂犯罪》。第十章《亲属例》。

第二编《关公益重罪轻罪》。第一章《对皇室罪》,第二章《关国事罪》,第三章《害静谧罪》,第四章《害信用罪》。第五章《害康健罪》,第六章《害风俗罪》,第七章《毁弃死尸及发掘坟墓罪》。第八章《妨害商业及农工业之罪》,第九章《官吏渎职之罪》。

第三编《对身体、财产重罪轻罪》。第一章《对身体罪》,第二章《对财产罪》。

第四编《违警罪》。

《治罪法》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二编《刑事裁判所之构成及权限》。第一章《通则》,第二章《违警罪裁判所》,第三章《轻罪裁判所》[158],第四章《控诉裁判所》,第五章《重罪裁判所》,第六章《大审院》,第七章《高等法院》。

第三编《犯罪之搜查、起诉及豫审》。第一章《搜查》,第二章《起诉》,第三章《豫审》,第四章《豫审上诉》。

第四编《公讼》[159]。第一章《通则》,第二章《违警罪公判》,第三章《轻罪公判》,第四章《重罪[160]》。

第五编《大审院之职务》。第一章《上告》,第二章《再审之诉》,第三章《裁判辖定之诉》,第四章《公安又嫌疑之为移裁判管辖之诉》。

第六编《裁判执行、复权及特赦》。第一章《裁判执行》,第二章《复权》,第三章《特赦》。

臣有为谨按:治术贵乎教导,刑法之施,出于不得已。故抃作教刑,金作赎刑,笞作辱刑,死作诫刑,皆所以示耻辱而教将来也。泰西刑法最大则缢,次则徒,次则重禁锢,次则轻禁锢,违规犯则必有罚金;其轻禁之犯,程以工作,教之事业;监狱之洁过于巨室,起居之厚等于小康;讯犯有陪审之员,辩诉用法律之师;未判定不得用刑,已裁决不得私死。文治之国,其教必重,其刑必轻;以廉节相励,以耻辱相戒。稍知自爱,即畏清议;或犯轻罪,亲故远之。刑轻而犯鲜者,盖由此也。欧美通商亚洲,皆自治其民,谓之治外法权。凡施此权者,不与对等权利。有兵事于其国,得暴遇其民,盖以野蛮相待,莫大之耻也。遇有交讼控诉,同犯一事,客国处以轻,而主国处以重,不平孰甚?然而自我法律之严酷,无足怪乎彼也。欲免不平而去大辱,则减刑轻律而已。吾中国刑律最重,监狱污秽,狱卒酷暴;有司以醉饱之余,肆用威福,榜掠非刑。故无论良歹,一至讼堂,如入地狱。地球各国,未有如此之酷毒者。若夫政之不修,民之不教,弗以节相尚、耻相畏,则不逞之徒益肆无忌。是则不能遽用轻刑,而野蛮之大辱乌能受哉?日本之所以力整国政,博采宪法,大改欧风,广兴教育,用代言人,设陪审员,免拷问及口供,编布民法、商法、刑法、裁制所、控诉法之亟亟不能缓须臾者,亦欲改条约,以免此不公不平之大耻大辱也。

十一月,置陆军大学校。选拔步、骑、炮、工士官充生徒,养成参谋士官。

十二月,改正邮便印券及其规则。

同日,会[161]巡捕带剑。

十二月,布《人民上书制》。是岁,四方请开设国会者,辐辏辇下。及上书制出,皆就本贯焉。

明治十四年元日,百官朝贺。诸亲王、大臣、参议等与其妃夫人俱参内拜贺,妃夫人参贺者是为始。

三月,设第二回内国劝业博览会,车驾临焉。较之前度,诸业大进,盖不可同日而语云。

臣谨按:《中庸》之论“劝百工”,在日省月试。西人有劝业赛珍会,皆大陈百货,农工美术,文艺什器皆陈焉。以时开之,前后比较,而后知农工商百业之进退而求增益,而知耸惧焉。以为富国智民之大政,君臣临观之。我国尚无此举,故百业不增,民愚国贫,此亦当举行者也。

四月七日,置农商务省,施行关农、工、商、渔、猎、商船、海员之法,发明商标、度量衡、开垦、牧畜、动植物育种、兽医、会社、山林、驿递等法令,保持监督之,盖视农工商事务甚重,故立统一主管焉。

臣有为谨按:国之能立,在于农商,以民生所托、财赋所出也。我今于山林、牲畜、渔产、动植物诸学、商船,皆听民自为之,未尝设官讲求。古有大农,有劝农使,有市官,盖亦视农工商事务真重哉!我今正可复古法,非西法也。

六月三十日,废地租改正事务局,设租税局。先是,六年六月,改定隐田,添设开垦地所处分法,不得隐匿之。若隐匿之地租发觉后,照律处刑。七年六月,布告租税纳期延缓者,加赋利息征收再颁方法。十二月,改定地租名称,区别官有官地、民有民地之大别,更细别其种类。盖昔者民只为佃,非豪富不能买地,田土尽为官有也。八年三月,于内务、大藏两省间置地租改正事务局,管掌改租一切事务,大藏省专管理之。同月[162]改正地租,检查地价适用米价。自三年至七年,五年间平均全国田地。同[163]八月,改正府县市街等从来地价百分之一收税,所与地租改正法,一律施行,节百分之三。同[164]九月,分从来租税赋金为国税、府县税二款。十月,布告课府县市街地区费,不得超过正租三分之一。九年五月,布告分割田地地价者,比准近傍类地定取地价,付与地券,收地券税。十月,布达市街地卖买间地价生增减,据改正后五年间,依最初量定地价收税。十二月,以北海道开拓尚属草创,姑定其税,比地价百分之一。十年十一月,下诏减税额为百分之二,分五厘;又取地方课民费程限为正租五分一。二月,布告定地租改正后买地、卖地、遭灾地等收税、除税区分。本年二月,改从前地租征收期限,颁布四期征收法。三月,以地价修正之际,若不服检查员监定者,其年三月间以刈获登量试验,据其平均额定地价;但未试验年间,据从前价。

臣有为谨按:日本维新,租税沿革,于是最详矣。取之地券百分之二五,地方费正税不得过五之一,分四期征收,草创定税百分之一。若吾改制,用百之一,足矣。经日本百变之余,我采而用之,其途至顺,亦无流弊。

明治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诏曰:“朕嗣祖宗之鸿绪,振解纽之乾纲,总览一统之政,又期夙立宪政,以创后世子孙之业。明治八年设元老院,十一年开府县会,皆渐次创基、循步渐进之道。尔有众亦谅朕心。顾立国之体,必须得宜;非常事业,不可轻举。我祖我宗,照临在上。扬遗烈,宏鸿模,通变古今,断而行之,其责在朕躬。将期明治二十三年,召议员,开国会,以成朕之初志。今命在廷臣僚,假以时日,任经画之责。至其论议职掌权限,朕将亲裁其衷,及时公布。朕惟人心偏乎进,时会竞于速,浮言相动,竟遗大计,是宜及今明定谟训,以公示朝野臣民。若有故争躁念煽事,变害国是者,当处以国典。兹特明言,谕尔有众。”

十四年,设统计院,掌凡国中之土地、户口、农业、工作、商业、船舶、财政、兵力、刑法、文教,督令司职者详查其事,确稽其数,编次为表,上之本院。使览者了然,知国之盛衰得失,俾枢府诸臣得握其要而施治焉。

臣有为谨按:《周官》之治天下,至纤至悉,而后治法下逮于民。吾今欲治天下,而土地腴瘠、户口多寡、农工商业情形、船舶多少,无人能举之者。既不能统计,何以整顿?日人先令有司编次为表,而后可以施治,我今亦宜编表者也。

十四年,设会计检查院,检查岁入岁出豫算决算,分别条科,创定规制。一切会计,皆经此院检查。

二十一日,废昨年所立大政官中法制、会计、军事、内务、司法、外务六部,更置参事院。其职制章程如下。

参事院掌编定职制、章程、规则、条款、法律,或仿古,或革今,或效法泰西,斟酌损益。由元老院议定,呈之大政官施行。

《参事院职制》

议长一人,一等。

副议长一人,二等。

议官无定员,三等。

议官补,无定员,四等至七等。

员外议官补,无定员。

员外议官补以各省书记官之中兼充之,依相当本官。

书记官,无定员,以议官补之中兼充之,依相当本官。

书记生,无定员,八等至十七等。

《参事院章程》

第一条,参事院属大政官,为依内阁之命调查法律规则之草定,查审豫参所。

第二条,参事院之职员,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议员及议官补、员外议官补数人。

第三条,议官之中,以议长之命,置部长六人,提理各部事务。

第四条,议官补造分属各部议案,及列会议,辩明本案之旨趣书。

第五条,员外议官补,以诸省书记官兼充之。若本职主任之件,得临时列席议事。

第六条,书记官,以议官补之中兼充之,干议长局内之事。

第七条,参事院之事务如下。

第一,以本院之发议,又承内阁之命及咨询,以法律规则案起草,具理由上申内阁。

第二,各省上禀之法律规则案,具审案意见,或加修正,上申内阁。

第三,于元老院所议决之法案,若不合依时,宜具意见书,请内阁之命,求元老院再议。或依内阁之命,差本院之委员,与元老院协议。

第四,府县厅上禀,院省使诸般文书,内阁下[165]问者,具意见上申。

第五,勘查各省之年报及诸般之报告。

第八条,前条之外,参事院仍行下之二条事务。

第一,审理司法官、行政官之权限,及地方议会、地方官间于法律上或权限之争。

第二,若于法律规则有疑义者,付省使府县质问,或与说明。

第九条,依时宜,内阁奉特旨询访政事,议官各别意见上陈。

第十条,议官因内阁之命议案者,内阁至元老院辩明此议案。

第十一条,本院中下之事务,内局及六部分掌。

内局,院中三庶务及图书之事。

外务部,外交之事。

内务部,内治劝业、工业、教育之事。

军务部,陆海军之事。

财务部,岁出岁入及国债、货币、租税之事。

司法部,恩赦特典及裁判之章程权限,并行政裁判之事。

第十二条,本院之议事,分部会议、总会议二类。部会议者,一部之议官、议官补会议。若关两部以上关系之议案,两部之议官、议官补联合会议。总会议者,六部之议官、议官补共同会议。

第十三条,法律及各国条约案,系第八条第二项之件,用总会议。其他议长于重要事件未定者,总准此。

第十四条,就部会议之成案,于议长异见者,更付总会议议之。

第十五条,总会议遇议长事故缺席,副议长上席;议长、副议长其事故缺席,故以议长之选定上席人临席。

第十六条,部会议部长事故缺席,以该署部长之选者渐[166]为上席人。

第十七条,凡会议上席者议事可否,以得多数决之[167]。当时若彼此同者,上席人有判决之权。

第十八条,内阁员至总会议、部会议,得临席述意见。

第十九条,议案之经总会议议决,以议长之名上申内阁。其未讨总会议者,经部议之后,送内局,议长审之,置其名以上申内阁。

第二十条,凡文案稽失者,内局于书记官,各部于部长责任之。

十一月十日,大政官废从前事务章程,更定《诸省事务章程通则》。

《诸省事务章程通则》

第一条,各省卿总理各省之行政事务。

第二条,各省卿总率该省所部之官属,及监督奏任官之进退,具状上请,其以[168]等官以下判任之。

第三条,付各省卿主管之事务,制定法律规则,又废止改正,具案上奏请裁。

第四条,凡法律规则,属其主管之事务,各省卿副署之,有执行之责任。若关系两省以上者,其关涉之省卿均任之,连署其责任事。

第五条,各省卿指令其官属得下训令。

第六条,各省卿主管之事务,付地方官监督。若地方官之犯[169]处分法律,若[170]犯权限者,不得取消。

第七条,各省卿之主持事务,每年具一年前之政绩报告书奏上。

第八条,府县并所部官属之报告,各省卿所属之处分事务,若重大者上奏,得裁可之后处分之。

第九条,各省之事务,除预算定额外,临时之费用,上奏请裁。

第十条,各省卿临时别受命者,他省卿代理其任。

第十一条,各省辅官辅卿之职,以卿之命,得代理各省内部之事务。

明治十四年十二月,废开拓使,分北海道,置三县。

十二月,定《褒章条例》。改定陆海军刑法。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