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后勤保障和军事设施
武器装备、军用粮饷等是保证军队完成战斗任务的物资基础。必要的军事设施是部队战斗力的保障。因此,秦汉时期在军队建设的过程中,对此予以了足够的重视,制订过不少法规。
盗武库兵罪:武器是战争的工具,储存在武库的兵器不得盗用。董仲舒《春秋决狱》:“甲盗武库兵当弃市乎?曰:虽与孥异处,不得弦不可谓孥。矢射不中,与无矢同,不入,与无镞同。律曰:此边鄙兵所赃值百钱者,当坐弃市。”[94]汉成帝鸿嘉三年,“广汉男子郑躬等六十余人盗库兵,伏诛”。[95]又居延新简:“……宪带剑,持官六石具弩一,槀矢铜镞十一枚,特大
军橐一,盛备三斗,米五斗,骑马兰越隧南塞天田出。·案:宪斗,伤□
盗官兵,持禁物,兰越于边关徼亡,逐捕未得。”[96]该简记录了一个叫宪的人,因斗殴、伤人、偷盗官兵和禁物逃亡,而遭到逐捕。非法窃取国家兵器、禁物出逃,不仅直接削弱军队战斗力,而且扰乱军队和封建统治秩序,故对其进行依法追究。
武器装备保管不善罪:秦汉时期,兵器战具等主要由官府供给。为保证兵器生产的质量,秦律规定:“禀卒兵,不完善,丞、库啬夫、吏赀二甲,法(废)。”[97]如果发现库藏兵用皮革器具被虫蛀,罚管理啬夫一甲,丞、令各一盾。汉代规定:具弩、弓箭、戟、矛、刀剑和车马等武器装备,必须严加控制,不得落入敌方。据《汉书·杜周传》:“杜周为廷尉史,使案边失亡,所论杀甚多。”师古注曰:“谓因虏入为寇,而失人畜甲兵仓廪者也。”又《昭帝纪》注引孟康曰:“旧马高五尺,六尺齿未平,弩十石以上,皆不得出关。”若武器装备保管不善或有损坏者,也当受到惩罚。据汉简记载:“甲渠候鄣,大黄九十石弩一,右深强一分,负一算。八石具弩一,右弭去,负一算。六石具弩一,空上蜚,负一算。六石具弩一,衣不足,负一算。坞上望火头,不见所望,负三算。坞上望火头二,不见所望,负二算。□扣弦一,脱,负二算。凡负十一算。”[98]这里的“具弩”属射程武器,“望火头”为观察装置,“算”是罚金计算单位。在边塞如果具弩、望火头等武器装备有损坏,不合要求,就属违反军职罪,要受到负一算或负三算的处分。
盗用军用粮饷罪:军费、粮谷等军用物资是战争之必需,不得盗用。秦法规定:“不当禀军中而禀者,皆赀二甲,法(废);非吏殴(也),戍二岁;徒食敦(屯)长、仆射弗告,赀戍一岁;令、尉、士吏弗得,赀一甲。 ·军人买(卖)禀禀所及过县,赀戍二岁;同车食、敦(屯)长、仆射弗告,戍一岁;县司空、司空佐史、士吏将者弗得,赀一甲;邦司空盾。·军人禀所,所过县百姓买其禀,赀二甲,入粟公;吏部弗得,及令、丞赀各一甲。”[99]汉代也有类似规定,如据汉简:“律曰:诸使而传不知名取卒甲兵,禾稼簿者,皆勿敢擅予。”[100]意思是说,传上没有明确指示说明的,使者不得向所住地方索取士卒、库兵和粮食等。不论边境或内地,军人盗用军需物资,不是一般的经济犯罪,而属军人违反职责罪,故在处罚上,法律作了专条规定。
边境防务设施衰败罪:居延新简载有一篇檄文,名叫《侯史广德坐不循行部檄》。它分写于觚的两面,全长为88.2公分。该“檄”的A面,是斥责侯史广德管理部队不善,不循行部,未修缮急需亭隧,“部
不毕”,军粮不济,而又没有按命令如期汇报,故“督五十”,即给予打五十杖的处分。B面,则列举他所属的第十三至第十八燧军事防务设施残败的具体事实。如“亭不涂”、“毋深目”、“天田不画”、“县索缓”、“毋非常屋”、“坞毋转□”、“积薪皆卑”等等。这是元康年间,甲渠候官对都尉府部吏检举自己部属候史广德违反军职的惩处意见。从这檄文可知,当时有损害军事实施的行为,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101]
任何战争都是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上进行的,对武器装备、后勤保障和军事设施予以保护,是军人的职责。如果军人或有关吏员违反职责,就得处罚。因为这不仅会直接削弱军队的战斗力,也严重地损害了边防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