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整法条

第二节 不完整法条

制定法通常由很多条文组成,但这些条文并不全是完整法条。有些法条只是用于更详细地规定完整法条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要素或法律后果;有些则将特定案件类型从另一法条的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借此限制适用范围界定过宽的法条;还有一些法条,就其构成要件或法律后果,指示参照另一法条。所有此类法条在语言上都是完整的语句,但作为法条则是不完整法条。但即便不完整,它们仍是法条,这意味着它们也分享法律的效力意义,它们不是陈述语句,而是适用性规定的一部分[13]。只不过唯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这类法条才能获得决定性的、法律后果的建构力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之物仅指有体之客体”,该语句意指只要法律使用“物”这一术语,就只能将其理解为“有体的客体”。并不像法律起草者曾经认为的那样,这一法条是一种陈述,恰恰相反,它是对所有法律适用者有约束力的指示:应将“物”这一术语做如是理解。这种指示参照要获得实际的意义,唯有当其与使用了“物”这一术语的法条结合时才有可能。这些语句只具有帮助进一步理解其他完整或不完整法条的功能。

在不完整法条之下,我们还可以分出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和参照指示性法条等亚类。(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