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法条的构成要素
任何法秩序都包含很多规则,这些规则要求其指向的主体依照规则行事。就这些规则同时也是裁判规范而言,有权对争议的解决做出裁判的人或者机关应当依据这些规则做出裁判。因此,大部分这种法规则既是国民的行为规范,又是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裁判规范。此处所指的“规则(Regel)”具有以下两个特征:首先是规则的适用要求(Geltungsanspruch),它们是有约束力的行为要求或者有约束力的判断标准——其具有规范的特征;其次,这种规则不仅仅只要求适用于特定事件,更要求适用于属于其空间和时间效力范围内的所有“此类”事件——其具有普遍性的特征。法律规则可以被明确规定在制定法中,也可以得自所谓的习惯法,或者从现行有效的法规范中通过正确的推理而得出,还可以借助法律原则的具体化而得出,这些都是法院经常从事的工作。为了从最初是针对个案而进行法律原则或需填补的标准的具体化中获得一项的新法律规则,它就必须是能普遍化的规则,即能被适用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只有当它与当下的待决案件的“典型”特征联结起来时,才能达到上述要求。
法的规则采取了句子,即“法条(Rechtssatz)”的语言形式[1]。接下来要处理的就是这种法条。由于法条具有规范性的意义,因此区别于主张或确定事实的陈述语句[2]。同样,法条也区别于那些以有关现行法、以法规范为言说对象的陈述。下面我们将进一步辨识这些陈述语句与规范性语句,即法条的同异之处。
任何语句都是语言的组织体,在这一组织体中一个个的词素被联结起来。陈述语句通常连结客体以及客体具有的性质或者源自客体要求的行为方式。例如:“这辆车是红色的”或者“此时这辆车正以此时速行进”。更复杂的陈述,如“这辆车正在超越一辆货车”或者“还在驾驶中,X就在方向盘上打起瞌睡来了”,也都能还原为我们之前提及的基本形式。所有这类陈述语句的共同点在于其主张,它描述的关系或事件事实上存在或发生,如果它以过去式来表达,则是主张这些关系或事件已经存在或发生。为强化陈述的效果,它经常还加上:事实的确如此,或那时事实的确如此。因为这种陈述主张事实确实如此或过去确实如此,因此可以用真假的标准来检验它们,也就是说它们可以被加上“真”的或“假”的谓语成分。
我们任举一法条为例:租赁期间,出租人应维持租赁物符合约定使用的状态(《德国民法典》第536条)。这一语句并未断言:出租人始终都或者在未来将采取此种行为方式。它毋宁只是规定:凡按照这一规定被视为“出租人”的,就租赁物应为一定的行为[3]。因此我们不能追问这种语句的真假,而只能追问其是否有效,是否是现行有效的法秩序的构成部分[4]。这种陈述不同于乃是现行有效的法规范的法条陈述。与所有陈述一样,这种陈述可能是真或者假。(https://www.daowen.com)
与所有语句一样,法条也是词素与词素的联结组合。它以普遍化的方式描述的案件事实、“构成要件”,并赋予其同样以普遍化的方式描绘的“法律后果(Rechtsfolge)”。赋予(Zuordnung)意指:当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案件事实存在时,法律后果即应发生,换言之,即应适用于该具体案件。在我们的例子中,构成要件仅仅通过“出租人”一词来加以说明。因此当从规定的上下文语境得出,出租人意指将物出租于他人者,即因接受对价(租金)而负担提供租赁物给他人使用的义务的人(《德国民法典》第535条)。据此,《德国民法典》第536条的构成要件要求存在一个符合法秩序对此类契约之要求的有效的租赁契约。规范对这种构成要件赋予的法律后果是:制定法文本已详细描述的出租人维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义务。“必须维持”[5]这一表述与“应维持”或“有义务维持”具有相同意涵。我们之前已经看到,“应为”或“有义务”这些词语是规范性语言的关键词,如果用陈述事实的语言来定义它们,不免会逸失其特殊意义。法律后果始终属于规范性领域。它与规范制定者借此追求的实际结果不同,相反,在制定者看来,前者常只是达成后者的合适程度不一的手段而已。法律后果作为规范性的事实(义务的产生),借助法条的效力可出现(也即适用)在任何案件中,而立法者借此想追求的实际成果能否出现则取决于诸多因素,因此在一些个案中可能不会出现。
例如,当立法者规定,将有害物质引入水体者对因此而受到损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旨在借此使受害者事实上得到赔偿;进而通过可能相当高的损害赔偿义务产生威慑效果,阻止潜在的水体污染者将有害物质引入水体。立法者追求的这些效果能否以及在何种范围内会发生,这取决于损害赔偿义务人当时的给付能力等因素;就赔偿义务的威慑效果而言,则取决于很难认清的心理过程。尽管如此,每当规范构成要件在任一个案中实现时,法律后果均将发生。因为法律后果既不在于将有害物质引入水体的A事实上填补了因此受害的B的损失,甚至也不在于前述不确定的预防效果;而仅仅只在于:A对B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法律后果之所以发生,乃是因为它是有效的法条所赋予的,因此并不取决于其他事实。将规范构成要件描述的实际事件与法适用范围内的法律后果相联结,由此,随着构成要件的实现,法律后果即“得到适用”,这恰好是法条作为规范的语言表达形式的特征。
与陈述语句不同,将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联结起来的意义不是一种主张,而是一种适用命令。制定规范者不是在陈述事实上如何,而是在说:法律上应当如此,应予适用。当然,如果不是基于之前公布的规范赋予规范制定者对他人发布这种具有约束力的适用命令的权限,那么他所说的就是一些“空话”。不过,这涉及的不再是法条结构的问题,而是法条有效性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在此不作深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