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说明性法条

一、说明性法条

我们理解的说明性法条,要么是详细界定说明在其他法条中被使用的概念或类型(界定性法条),要么是考虑到案件形态的差异,将普遍性的术语特殊化或者更进一步充实其内容(填补性法条)。界定性法条大多涉及构成要件要素,而填补性法条则大多用于对法律后果做进一步的说明。在《德国民法典》中,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说明的法条有:第90条以下,第276条第1款第1句,第278及第279条(说明第275、280、285、323、325及326条的构成要件中所称之债务人的“可归责性”),第276条第1款第1句(阐明“过失[Fahrlässigkeit]”的概念),第932条第2款(说明“善意[guter Glaube]”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第249条以下的条文则属于填补性法条。其意义在于:进一步详细规定出自其他法条的“损害赔偿义务”的内容。第462条规定:“依第459、460条的规定应由出卖人对瑕疵承担责任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买卖契约(解约)或要求减少价金(减价)。”该条文的构成要件必须参照其所援引的条文才能确定;只有与后者结合在一起,它才能成为完全的法条。而“解约”及“减价”等法律后果则必须借助第465条以下的填补性法条才能更详细地确定。

制定法中确定的债权契约类型实际上也只有说明性的功能,即便其表现出了法律后果规定的外观,也就是说表现出了完整法条的外观。如果人们将其理解为法律后果的规定,那么显然是产生了误读:因为这些有名契约的典型义务,并非源自居其名的那些规范,而是因特定契约的内容与如下法条结合在一起而发生,该法条规定:设定义务负担的契约原则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德国民法典》第705条准确地表述道:根据合伙契约,合伙人互负依契约约定的方法,促成共同目的之义务。这些义务不是出自第705条,而是源自该合伙契约。当《德国民法典》第607条规定:“消费借贷关系中,受领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的一方,对贷与人负有返还与受领物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的义务”,此义务源于下述约定,被受领之物是被视为“消费借贷物”而交付和受领的,第607条只不过是在解释“消费借贷”这一术语。《德国民法典》第433条所提及的买受人及出卖人的义务,亦无不同——这里暂时忽略买受人的受领义务。因为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典型契约的意义在于:借助该意思表示,物的出卖人及买受人相互负担义务,而这些义务在制定法中已经详细规定好了。这些义务被法秩序认可是根据关于契约的一般性规定,而不是根据第433条。该条规定的意义与功能在于指明凡属于制定法所理解的“买卖契约”的,制定法关于买卖契约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即应适用之。因此它是说明性的法条,更确切地说是一种类型说明。同样,在制定法中开宗明义承启各种特定契约类型(例如租赁、用益租赁、雇佣及承揽契约)规范群的首条规定,几乎都是这种情况。通过说明该特定契约类型的当事人所负担的典型契约给付义务,这种规定界定了该契约类型。当事人的义务源于契约,而契约之所以在制定法意义上是典型的,乃是因为当事人双方恰好以这种方式互负义务。在制定法法律后果规定的表象背后,隐藏着一个定义或者一种类型界定。制定法上的契约类型的界定不需要是一劳永逸的。为了不仅能掌握特定契约的轮廓,更要把握类型可能产生的丰富变化及其全部意义内容——特别是对于合伙,但其实同样在雇佣、承揽、租赁等契约,甚至在买卖契约——,人们就必须追溯到与该说明性规定紧密相随的诸多法律规定,并且要追溯在这些规定中表达的规范理念[14]。(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