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限制性法条

二、限制性法条

在制定法中,相当常见的情形是法条的构成要件规定得如此宽泛,以致如果严格依照其文义适用,就会涵盖一些它本不应当被适用的案件情形。故而,这种法条就必须通过第二个法条加以限制。这类限制性法条采取的形式是:如果在(先前给定的规范的)构成要件T之外,另外还存在M这种不同特征[15],针对构成要件T赋予的法律后果R就不适用。限制性法条包含否定性的(negative)适用规定(“不适用”),只有将其与在前的肯定性的(positive)适用规定结合起来,才能被理解。立法者采取这种立法方式的理由可能是:如果将所有限制性特征都吸纳到肯定性适用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句子可能变得过于滞拙不堪、全无美感,或者变得完全不可理解。也可能因为立法者意欲通过“原则”与“例外”的模式同时分配举证责任,正如在《德国民法典》中采取的做法。

正因为人们唯有同时考量制定法中包含的所有限制,才能认识一项法条真正的有效适用范围,因此原则上只有将肯定性的适用规定与作为其限制的否定性适用规定结合在一起,才能获得完整的法条。这种法条的构成要件不仅要求某些特定事实存在,也要求另一些特定事实不存在。后者可以称为“否定性构成要件要素”[16]。原则上,立法者可自由选择,要么以否定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形态,直接将这些限制包含在规定法律后果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要么以否定性适用规定的形态,对在前的规范嗣后附加限制。《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人得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将债权让与第三人。这项规定又受到第399条和第400条的限制,依后两条的规定,债权在一定情况下不得让与。立法者原本可以在第398条就规定,如果没有第399及第400条规定的情况存在时,债权可以被让与。如果我们尝试以这种方式改写第398条,我们会发现,这样的句子难以卒读。如果制定法这样书就,则其格调简直就是无比拙劣。再如,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前提还包括:原所有权人不是以第935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丧失物之占有。毫无疑问,法律原本可以将这一点以及欠缺善意,以否定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形态纳入第932条的构成要件中;但因为该否定性要素本身又被第935条第2款所限制(因此如有该款所描述的情况存在,则又要适用第932条的规定),如果我们要以单一语句来表达所有这些情况,则该语句的语言构型将很难看得清楚。所以法律利用两次否定性适用规定的表达形式,以第二次否定性适用规定来限制第一次否定性适用规定。(https://www.daowen.com)

这些例子应该足以表明,制定法条文之间并非各自孤立地存在,而经常是不完整法条,只有相互结合才能得出完整的法条。这点在下述情形中完全一览无遗:某一法条在其构成要件或法律后果中指示参照其他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