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规定语句的法条·对命令说的批判
迄今的说明引起了一种猜测:法条总是属于命令-祈使语句这种更一般的类别。黑尔曾对命令-祈使语句的语言形式和逻辑进行过深入研究[6]。他将命令区分为个别命令与普遍命令。后者具有应当语句的形式。他解释说,从这种语句出发,按照逻辑的推理规则,可以推导出个别的命令。因此我们可以由普遍的法命令,例如(所有)出租人应于租赁期间维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推出对出租人A的个别的法命令:为维持出租给B的租赁物的合用状态,应采取特定的具体措施。为表示此命令“适用”于他,我们也可以说:他对此负有义务。
然而,所有的法条真的要么是命令形式,要么是禁止形式来表达,以对特定人课以作为义务或者不作为义务吗?这正是在法理学文献中极为流行的命令说的观点[7]。这种学说笃信,所有的法律规定最终都能还原为这种命令或禁止一定行为的语句,也即还原为诫命(Imperative),并且意图使“法条”这一称谓专属于命令-祈使语句。
但如此一来,对于规定某人在一定前提条件下将取得或丧失权利的法条,又该怎样处理?人们可以想到的是关于所有权、其他物权或者债权的取得或丧失的规定。我们能够把所有这些规定还原为命令或禁止吗?在本书的历史部分,我们曾提及温德沙伊德[8]的观点,他认为:所有权的法律内容只在于它的排除功能,即在于一项指向所有人的禁令:禁止侵害所有权人对物的排他性支配。然而,这种观点并未道出所有权的精义。排除他人染指所有权客体,仅仅是法秩序将此客体分配给所有权人,使其可以对物进行独占性的事实支配和法律支配的反面。由此,所有权人可以依其意志依法处置该物,可以按照所有人确定的目的使用、消费该所有物,改变物的形态或者将其让与他人,因此所有权人取得一个个体的自由空间,在其中他能够作为人格实现自我发展。所有权具有的“分配的内容”和排除干涉的这两项功能是互为条件的;将其中一方面仅视为另一方面的“反射(Reflex)”,因而仅赋予前者从属性的意义,这种做法是没有根据的。毋宁说,将一物分配给所有权人在法律上的自主范围,与针对全部人所发的禁止“侵害”所有权之命令——事实上,我们也可以将其视为针对全部人所发的、要求其积极尊重所有权人之自主范围的命令——,这两者都是所有权概念的必要要素。这意味着:我们不能将其中一方面还原为另一方面,进而取消其存在。如果根据某一法条规定,A丧失某物的所有权,而由B取得,那么其法律后果就不仅是所有其他人现在都负有不侵害B对该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更主要地是发生如下后果:B现在在法律上可以从事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可以从事的一切活动。事实上,法律后果是:A丧失所有权人的地位,B取而代之,取得所有因所有权归属变动所产生的后果。取得抵押权、请求权以及其他权利于此并无不同。因此大量法条的直接或最密切的法律后果并不在于课加或改变某种义务,而在于导致权利的取得或丧失。
对命令说而言,将规定权利之取得或丧失这一类法律后果的法条还原为命令,已经是很困难的事;而如果下面这种条文要还原为命令就更加困难了,例如规定代理权的授予(Begründung),代理权的取得或丧失、处分权限或受领权限之取得或丧失的法条。因为这类“法律权力(Rechtsmacht)”的成立并不必然相应地产生某种义务。当然,代理权的授予要发生实际的意义,最典型的方式是须与另一法律行为相结合,该法律行为是由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本人之名义而与第三人作成的。如果前述法律行为是一项债权契约,基于此法律行为,本人对第三人,或第三人对本人将负有义务。为了维持命令说的连贯性,对这种情况,人们也许可以说:代理权(或法定代理权、处分权等)的授予本身还不是“法律后果”,而只是对创设某种条件的简化说法,这个条件再加上其他条件(即做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就可以得出作为法律后果的义务。如此一来,规定在何种构成要件下可以授予代理权的法条,由于欠缺法律后果而无法构成完整法条,而只是不完整法条,仅用于详细说明另一法条的事实构成的前提条件。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这种不完全的法条无疑是存在的;可问题在于:哪些语句算是不完整法条?在逻辑上完全可能将不是命令或禁止的法条统统算作不完整法条,仅用于将命令或禁止语句补充完整。但是,这种做法无助于使法律构造更清晰明了,也不能使法律理解和适用更容易,反而极大地增加了上述工作的难度。
此外,还有一类法条调整人或者人类联合体的法律地位,例如关于取得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国籍及住所的法条。命令说也只能将这些法条理解为不完整法条,因为它们的法律后果并未包含命令或禁止内容。循此而论,则“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这一语句并非完整法条,而只是说明诸多构成要件属性中的某一项,这种属性会反复出现在所有对某人课以义务,并由此可能授予他人权利的法条中。相反,如果人们将取得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国籍等法律上的地位视为一种“法律后果”,那么前述语句(《德国民法典》第1条)与其他规定权利或特定“法律权力”之取得或丧失的法条一样,都是完整法条,虽然要等到它们作为其他法条发生其他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时,它们规定的法律后果的全部意义才会显现。例如:取得人的权利能力乃是取得任一权利的前提,行为能力乃是意思表示有效的前提,对有关权利的处分权乃是该处分行为有效的前提。依此,可能的“法律后果”不仅有法律义务的产生或消灭,还可能是主体权利的取得、内容的变更、移转或丧失,以及“法律权力”(例如代理权或处分权)、管辖权限或个人法律地位的取得或丧失[9]。所有这些情况都涉及法律规范世界的改变。(https://www.daowen.com)
据此,并不是每一法条都必然包含命令或禁令,但肯定都包含适用规定。法条作为规范性语句的意义在于:使法律后果被适用。根据它的逻辑形式,它是一种假言语句。这就是说:如果具体案件事实S现实化了构成要件T,那么法律后果R对于该案件事实就总是适用;简言之,R适用于所有包含T的案件。
阿道夫·莱纳赫(ADOLF REINACH)[10]准确地指出了因包含适用规定而被他称为“规定性语句(Bestimmungssätze)”的语句、陈述性语句及命令句三者之间的不同。他指出,规定与命令不同。命令指向他人,要求其为特定行为。相反,规定并不必然以他人的行为作为其内容。毋宁说,一般而言,规定的出发点完全在于:某些东西是应当的。在规定中“某些东西被设定为应当的”。命令直接以服从为目标,而规定则将被规定者作为决定性的标准,按其规范性意义“适用”。命令想达成的直接效果是对它的服从,此属于事实领域;规定追求的直接效果则是规定的适用,其属于规范领域,属于法律性的案件事实及关系的领域。它们构成非自然主义之存在论意义上的独立存在层面,即是说,它们是尼克莱·哈特曼所谓的客观精神领域的片段[11]。规范的设定是决定性的举动,借此,案件事实及关系才在法适用层面上被塑造出来。
但是,不能因此说,不存在一些已经表达出命令或禁止、因此可以被理解为普遍性的命令法条。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这些法条的目标仍旧是:使法律后果适用。所以人们可以将规定出租人有维持租赁物合用义务的法条视为一种命令,也即对全部的出租人下令,要求其相应地行事。不管他们是否遵守这一命令,也不管命令的实效如何,法条作为命令仍然产生下述后果:对每个出租人均发生前述义务。法条有这种仅仅存在于法适用层面上的后果,其缘由不仅在于它是一项命令,更主要在于它是包含适用规定的规定语句。然而,将规定语句与命令句混为一谈的现象,不仅发生在法律人中,在逻辑学家以及道德哲学家中亦极为普遍。由于人们对包含主张的陈述语句与命令语句或祈使语句这一二分法非常熟谙,因此当法条不是在主张某种东西,而是在作规定时,人们就认为法条不是陈述语句,进而以为应将其划入命令语句(祈使句)的类别中。事实上,规定语句本身构成另一种语句类型,法条就是其最重要的,即便不是唯一的应用例子[12]。